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何成記
被   告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九四一號本票裁
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何映弓 )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何映弓(按:為原告父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41號卷宗查
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
張其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與父親即訴外人何映弓共同簽發票載(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應係遭人偽造,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何映弓前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何映
弓家人作保,何映弓乃提出經原告共同簽名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又被告雖未親眼目睹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然當時何
映弓有當著被告的面,以擴音方式打電話給原告做確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業經原告否認(參本院第
20頁反面及第21頁),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者,經本院
檢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何映弓」及「何成記」之簽名字
跡,該等簽名中至少2個「何」字之筆跡、筆順等明顯相求
,顯見該2人名字應係同一人所簽,本院並當庭要求原告親
自書寫姓名15次後再比對該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
之簽名,於筆跡、筆順等則均不相仿,及原告稱其未曾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其父親即訴外人何映弓亦未曾在電話中問過
、未蓋指紋於系爭本票上等,被告就原告上開陳述亦無意見
,故原告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並無
票據權利之主張,洵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941號裁定認定被
告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共同發票人有24萬元本金及6%利息詳如
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部分並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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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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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11日│未記載│無記載│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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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⑵票款利息:無記載。│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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