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志琦
被 告 李杉銘 (即 李協祈 之繼承人)
李坤州 即 李朝宗 (即李協祈之繼承人)
李樹遠 (即李協祈之繼承人)
李雅萱 (即李協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 李坤洲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坤州」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
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
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
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將被告「李坤州」,誤寫為被告「李坤洲」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錯誤
,不影響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屬於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