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成泰因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負責人 吳東亮 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磚塊砸毀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大門左側玻璃窗,致該玻璃破洞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成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於101年5月22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