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煒中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精武路200號前,於超越前方由 陳繼孟 所騎乘、搭載 陳沙燕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並人車倒地,陳繼孟因而受有腦震盪、頷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沙燕萍則受有臀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繼孟、陳沙燕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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