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且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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