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吳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吳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段吳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
6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蔣健基 所有之紙箱1個及放置其內之書本(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徒手搬運逃逸,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詰隆資源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蔡靜純 。嗣經蔣健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吳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健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蔡靜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段吳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
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僅價值新臺幣5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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