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 小石 之男子」更正為「小石之成年男子」;第14行「於100年9月8日10時許」,更正為「於100年9月8日13時54分許」;第20行、第21行「嗣因 蘇秋竹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因蘇秋竹及時察覺有異並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未遭提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增引 周佩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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