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 律師被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月1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10%,嗣被告清償其中本金30萬元後,於
105年6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剩餘本金270萬元自105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返還伊本金1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所有債務為止,惟至遲應於10
7年8月30日前將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清償。如有一期無法履行償還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次一期補足積欠之款項及利息,如有違反,其積欠期間利息之計算應以借款本金年息8%計算,直至補足積欠期數之款項為止。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自106年10月30日起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伊,迄今已逾雙方約定107年8月30日之還款期限,被告卻仍積欠本金225萬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款明細、系爭協議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247萬5,00
0元而繳納裁判費2萬5,552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225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2萬3,275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