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晉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詎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10頁、第14頁及第15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情節輕微,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從事園藝工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