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欽
張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欽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白色平板電腦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有關「 吳誌 佑」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誌祐 」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物品更正為「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為ASUS,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為ASUS,價值5,000元)、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2,400元)、及數量、價值不詳之洗碗精、洗衣粉、沐浴乳、飲料等物」,並補充「被告潘仁欽、張雅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且將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贅載同條項第2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另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密接時間,2次侵入相同處所,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潘仁欽、張雅芳分別有如附件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潘仁欽部分,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其中包含竊盜罪(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及101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與本件被告潘仁欽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被告張雅芳部分,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張雅芳所犯之竊盜罪,罪質有異且保護之法益不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且均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利用不知情鎖匠、未經居住權人同意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居家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雅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為ASUS,價值35,000元)、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為ASUS,價值5,000元)、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2,400元)之部分,為被告潘仁欽竊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二)至其餘犯罪所得即洗碗精、洗衣粉、沐浴乳、飲料等物,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告訴人 吳怡蓉 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訴此部分之數量、價值,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衡酌此部分物品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通常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執行成本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尚竊取行動電話1支、油壓千斤頂1台、打火機等物,無非係以被告潘仁欽於偵查時自承尚有取得該等物品,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指訴行動電話1支、油壓千斤頂1台、打火機等物遭竊,又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尚有竊得行動電話1支、油壓千斤頂1台、打火機等物,是此部分容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90號被告潘仁欽
張雅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2日,並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張雅芳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潘仁欽與張雅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晚間8時32分許,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陳賢達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吳怡蓉、 吳誌佑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6樓同居處,陳賢達開啟門鎖後,潘仁欽侵入屋內,張雅芳在外把風,分2次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鏡頭2個、油壓千斤頂1台、洗碗精、洗衣粉、沐浴乳、飲料、打火機等物得手。嗣吳怡蓉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仁欽不利於己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雇請陳賢達開│││述│啟門鎖,並進屋拿取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 陳奕璋 叫伊去拿資料,把││││危險物品、垃圾清一下,上揭││││物品已全部交給陳奕璋,吳誌││││佑有交待陳奕璋叫鎖匠去他家││││云云。│├──┼───────────┼─────────────┤│2│被告張雅芳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達之│潘仁欽、張雅芳以忘記帶鑰匙│││證述│為由,雇請伊開門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蓉之證│吳怡蓉、吳誌佑上址同居處內│││述│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5│證人陳奕璋之具結證述│陳奕璋邀約潘仁欽、張雅芳陪││││同至吳誌佑、吳怡蓉家中拿資││││料,惟陳奕璋臨時有事無法到││││場,經電話聯繫後,潘仁欽稱││││伊與張雅芳要先離開等語,陳││││奕璋並未交待潘仁欽進屋拿東││││西,事後潘仁欽也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陳奕璋之事實。│├──┼───────────┼─────────────┤│6│證人吳誌佑之具結證述│吳誌佑並未交待陳奕璋至其家││││中拿東西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佐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形。│││場照片││├──┼───────────┼─────────────┤│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監視器螢幕留有潘仁欽指│││107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紋,證明潘仁欽侵入住宅之事│││00000000號鑑定書│實。│││││└──┴───────────┴─────────────┘
二、核被告潘仁欽、張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2次侵入住宅行竊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對相同被害人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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