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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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若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若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貳包(總毛重貳點伍伍公克,總淨重壹點玖捌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若婷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7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某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2包【俗稱梅片(總毛重2.55公克,總淨重1.98公克,總驗餘淨重1.9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若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4197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01號鑑定書。
㈣扣案物照片、㈤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2包(總毛重2.55公
克,總淨重1.98公克,總驗餘淨重1.9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自由業、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橘色粉末
2包(總毛重2.55公克,總淨重1.98公克,總驗餘淨重1.9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