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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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水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時許,撬開其與 范純仁 所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上方相通之鐵皮屋夾板門鎖,爬下樓梯侵入范純仁經營之雙溪海鮮店內,竊取范純仁店內販售、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90元之桂冠火鍋料5包、月亮蝦餅4袋、衛生紙1袋得手。又於107年1月2日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踹破其與范純仁所承租鐵皮屋相連之中間木頭隔板旁廁所之塑膠隔板後(毀損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侵入范純仁經營之雙溪海鮮店內,竊取范純仁店內販售價值共420元之蝦子1盒、10顆雞蛋得手。經范純仁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純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水寒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分別有於106年12月28日1時許,撬開其與告訴人范純仁所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上方相通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間夾板門鎖,爬下樓梯侵入告訴人經營之雙溪海鮮店內,拿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桂冠火鍋料5包、月亮蝦餅4袋、衛生紙1袋,及於107年1月2日2時40分許,踹破其與告訴人所承租系爭鐵皮屋相連之中間木頭隔板旁廁所之塑膠隔板後,侵入告訴人經營之雙溪海鮮店內,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蝦子1盒、10顆雞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於上開時點進入雙溪海鮮店內拿取上開物品,但系爭鐵皮屋不是我哥哥 邱金煙 一個人的,告訴人沒有跟我承租就經營雙溪海鮮店,且店內的東西都是我的,不是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前揭2時點破壞其居所與系爭鐵皮屋相連通之上方夾板門鎖及中間木頭隔板旁廁所之塑膠隔板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雙溪海鮮店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下稱107偵2177卷》第5至6頁、新竹地檢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偵查卷《下稱107偵緝450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5頁、第138至13
9頁、第141至142頁、第144頁、第146至148頁、第
153至1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純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偵2177卷第7至9頁、107偵緝450卷第40頁),復有雙溪海鮮店現場照片3張、106年12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7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范純仁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105至107年按月匯款租金匯款單數紙影本、鐵皮屋上方夾板及廁所塑膠隔板遭破壞之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7偵2177卷第17至24頁、107偵緝45
0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9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3
3至144頁),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見107偵2177卷卷附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後回覆略以:座落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房屋(整編前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納稅義務人確為邱金煙等節,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年6月27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40368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8年7月1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40376號函、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寶山戶字第1080000843號函暨門牌整編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
2至114頁),顯見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確為邱金煙,被告雖辯稱其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然此或係被告與邱金煙間民事紛爭,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2、證人范純仁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房東邱金煙的妹妹,她住在我經營的雙溪海鮮店後面的鐵皮屋。我是向邱金煙承租新竹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不是被告的,邱金煙有提供房屋所有權狀給派出所,且店內所有設備都是我的,不是被告的等語(見107偵緝450卷第40頁),並提出證人范純仁與邱金煙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105至107年按月匯款租金匯款單數紙等為證(見107偵緝450卷第43至50頁、第52至59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有於該地經營雙溪海鮮店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證人范純仁有向邱金煙承租系爭鐵皮屋,並於該地經營雙溪海鮮店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雙溪海鮮店內之物都是其所有,卻無法提出任何可資查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再因貪圖小利恣意破壞房屋防閑之安全設備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影響社會治安,顯未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能體認自己錯誤行為,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理及安裝飲水機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見本院卷第
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共1,410元,價值非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先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價值共1,41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7偵2177卷第8頁),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價值(幣別:新臺幣)│├──┼─────────┼─────────────┤││桂冠火鍋料伍包│250元【計算式:50元*5包】│││││├──┼─────────┼─────────────┤││月亮蝦餅肆袋│640元【計算式:160元*4包】│├──┼─────────┼─────────────┤││衛生紙壹袋│100元│├──┼─────────┼─────────────┤││蝦子壹盒│380元│├──┼─────────┼─────────────┤││雞蛋拾顆│40元【計算式:4元*10顆】│└──┴─────────┴─────────────┘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他 字第 151 號(108.06.12)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142 號判決(108.08.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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