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李忠清 被告 陳士元
陳士心 陳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而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士元於107年9月間,代表被告陳士心、陳昌梅出售新北市○○鄉○○里○段○○○○段地號:618-1、618-2、618-7、618-8、618-9、618-10、620、620-1、764、764-1、764-2、764-3、764-4、764-5等共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要求原告先出資整地,惟原告將系爭土地整地完畢後,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為此,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0萬元、違約金2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00元;備位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00元。而被告陳士元、陳士心、陳昌梅,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新北市新莊區,雖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因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係屬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即由財產管理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八里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被告等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