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羿璇(原名方奕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羿璇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羿璇(原名方奕心)因經濟狀況不佳,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先在其住處備妥帆布袋、大型打火機及替換衣物,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號台亞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容量之汽油。隨後騎駛至新竹市○○路○○○號市場停妥上開機車,並在市場內變換衣物完畢,即攜帶上開準備之大型打火機、汽油及帆布袋徒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國路郵局。方羿璇走入郵局後,隨即將上開所購買之汽油潑灑在郵局大廳入口處,並將帆布袋放在郵局2號櫃臺,喝令櫃臺人員將錢放入帆布袋內,並作勢以大型打火機引燃潑灑在大廳內之汽油,預備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致使郵局人員不能抗拒,由於警報鈴大響,方羿璇因恐為警查獲,立即快步逃離現場而未得得逞,現場並扣得方羿璇所有預備供縱火用之大型打火機1個及裝油容器2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羿璇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7、68-72頁),故不予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56、68-74頁);核與證人即經國路郵局人員 蔡繼賢 、證人即時任經國路郵局經理 彭瑞 、證人即經國路郵局志工溫樹珍之證述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9頁);復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0張(包含變裝、車牌、行進路線、犯案現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8-34頁,108年度偵字第757號卷【下稱偵卷】第18-24、49-70頁);並有扣案之裝油容器2個、牛仔外套1件、黑色鞋子1雙及粉紅色安全帽1頂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另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漏引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規定,然因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盜未遂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強
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強盜罪之實行,嗣因經國路郵局內警報鈴聲大響遂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觀之本案犯罪過程,被告雖有潑灑汽油在地之行為,然由其作勢欲點燃大型打火機之舉動,足徵其尚未點燃,亦即作勢欲點燃大型打火機與引燃汽油不同,二者危險程度有別,所致危害情狀即屬有異。佐以其後警鈴大響,被告即放棄而逃離現場,可知尚未造成實害。故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鉅。復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於102年6月28日開始就診,並持續就醫至108年6月間,有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診療收據在卷可稽(他卷第68-83頁、本院卷第75-76頁),足徵其長期遭受精神疾病所苦。再以被告陳稱其遭地下錢莊追債而急需還款,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等語,勾稽上開病歷資料,堪信其所述應非子虛。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未遂犯減輕後,經衡諸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罪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自述高商畢業、在經國市場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母親74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罹患乳癌需人照料、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出於無力償還借款,遭地下錢莊逼債之犯罪動機,其潑灑汽油之犯罪手段,未獲得財物之情狀;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佐以經國路郵局政風室主任表示郵局未受損失,不會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
好。被告歷經警偵及審理程序後,願意坦承犯行,亦徵其已知悉所為實不足取,堪信其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普牌大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並有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2頁),應堪認定。上開大型打火機雖經員警扣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偵卷第20頁),然未移送至新竹地方檢察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第90頁),亦未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物品雖未隨同移送至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且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背面、第8、73頁),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部分,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至台亞加油站購買汽油時之穿著為深藍色牛仔外套,黑色長褲,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其願意將深藍色牛仔外套、粉紅色安全帽及黑色休閒鞋等物品交付警方人員查扣,但黑色長褲已經棄置在少年街與民富街口之大型垃圾桶內,無法尋回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安全帽、衣服及布鞋為被告犯本案前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亦非犯本案預備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沒收依據及卷證出處│├──┼───────────┼───────────┤│一│金普牌大型打火機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偵卷第20頁)│├──┼───────────┼───────────┤│二│裝汽油之塑膠儲水桶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中聖牌10公升裝)│(偵卷第20、90頁,本院││││卷第19頁)│├──┼───────────┼───────────┤│三│裝汽油用塑膠瓶1個(外│同上│││觀: 歐易洗潔精 )││├──┼───────────┼───────────┤│四│粉紅色安全帽1頂│不沒收│││││││││├──┼───────────┼───────────┤│五│牛仔外套1件│同上│├──┼───────────┼───────────┤│六│黑色布鞋1雙│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