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鎮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攻擊李鎮名頭部…」部分應更正為「…攻擊A頭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鎮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李鎮名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楊閔安 間,就傷害告訴人A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A,嗣將告訴人0000-000000(以下簡稱B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推倒,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非係以同一毆打行為致告訴人A、B兩人受傷,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認屬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件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傷害罪質不同,另被告亦未曾有因傷害犯行遭判決確定之情,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法處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文意旨,爰不予裁量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僅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肢體暴力施加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另參酌告訴人
A、B女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