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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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乙○○為朋友關係,丙○○前曾向甲○○調借三張票以支付款項,惟因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第一張票係由甲○○代為墊付,第二張票則被退票,第三張票尚未到期,甲○○為解決票款糾紛在朋友丁○○、乙○○陪同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里鄉○○村○鄰○道坑十六之一號丙○○住處,邀丙○○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內,商談解決事宜,並由丙○○駕駛其所有之SG—五三八八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工廠,雙方同意由丙○○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債務之擔保;又乙○○因故需借用汽車,於徵得丙○○同意,將丙○○所有之上開汽車開走,惟乙○○並未於用畢後即將汽車歸還,致丙○○因擔心車上證件被拿去犯罪,於明知甲○○、乙○○、丁○○等三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脅迫其簽下合約書、強行開走其汽車等行為,竟意圖使甲○○、丁○○、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承辦警員 曹運財 ,誣指「甲○○、丁○○、乙○○等三人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押走伊並開走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脅迫伊寫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事。」,請求警察局協助偵辦甲○○等三人涉有強盜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丙○○所訴強盜事實,且丙○○告訴動機可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為支票退票之糾紛,被害人甲○○等共同邀約前往桃園縣○○鄉○○路之工廠內談論解決方案,被告即開車同行,未發生脅迫之事;雙方談論結果被告允以讓渡所有SG─五三八八號小客車以擔保付款,因此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告訴人乙○○急需用車,乃暫將小客車出借予乙○○使用,債務妥談後雙方同往吃宵夜,告訴人等並無採強迫手段,嗣告訴人乙○○未依約還車,被告擔心有麻煩,乃前往報案,向承辦員警誣稱:告訴人等限制自由、強迫簽署合約書、強行開走小客車等強盜行為等情,核與告訴人甲○○、乙○○、丁○○指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嗣經警逮捕以強盜罪名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調查時自白,即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告行為惡劣,且誣告強盜重罪罪名致告訴人精神、名譽遭受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據以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亦為相同之請求,原審斟酌上情,依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宣告緩刑三年,核無不當,又被告賠償與否,尚非緩刑諭知與否之唯一審酌事項,本件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上訴人執此事由認為宣告緩刑不當,尚非的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宣告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尚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