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劉添錫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33號、96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子○○無罪。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營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昌營造廠」)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未經申請核准,利用 陳志棟 、 林鴻邦 等多人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緊鄰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地乏人積極管理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將利昌營造公司承攬工程所生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旋於民國94年9月27日16時許,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辛○○派人操作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工作,辛○○隨即指派戊○○前往處理,嗣戊○○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抵達上開土地後,明知乙○○及自己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理乙○○前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加以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迄至94年9月29日9時30分許,適有警員巡邏經過上開土地,見戊○○在場操作挖土機,上前盤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其辯護人、被告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利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曾以每日薪資7千元之代價,委請辛○○派人操作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工作;被告戊○○固坦承其受辛○○之指派,自94年9月28日起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現場磚塊、木頭從何而來,該物並非利昌營造公司所傾倒,當時係因己○○打電話請伊胞兄丙○○幫忙整地,丙○○轉請伊處理,伊始委請辛○○派人操作挖土機至上開土地進行整地,伊僅有指示應將現場之磚石整平而已,其他均與伊無涉;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操作挖土機僅係將一些磚石弄平壓實,沒有挖洞掩埋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於94年9月29日9時30分許,經警巡邏經過陳志棟、林鴻邦等多人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緊鄰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地,見被告戊○○在場操作挖土機,上前盤問而查獲,並拍攝現場照片存證等情,此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95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64至70頁)、現場採證照片10幀(同上卷第28至32頁,其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及時間為2005年1月1日0時22分至27分,顯然是相機未經調整校正之故,無礙本院認定事實,在此敘明)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當時現場所堆放、掩埋中者,除有土石方、磚塊外,並有廢木材、竹片等物,至為灼然。
(二)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所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再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日環署廢字第0940080352號函所示:「㈠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管,該署已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進行管理,……㈡營建廢棄物(含混合物)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管轄範疇,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與再利用。本署已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俾規範事業廢棄物於產出後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各階段不致產生污染環境情事」。再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所謂營建混合物係指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即餘土與其他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前之物狀。準此,上述「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可作為資源利用,固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物,既已排除在「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仍屬廢棄物甚明;而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等再生利用資源,於混雜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亦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本件現場所堆放、掩埋中者,除有土石方、磚塊外,並有廢木材、竹片等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無疑。被告乙○○辯稱上開土地上之物,係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云云,尚難憑採。
(三)本件經巡邏警員壬○○等人查獲後,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前來接辦,旋由土城派出所通知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
6月7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17473號函1份及所附職務報告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該公所之環保稽查員立即前往現場稽查結果,認為現場係屬可回填土方及磚磈,而未製作會堪紀錄等情,固有該公所96年6月8日北縣土清字第096001741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查獲警員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27至32頁),當時現場所堆放、掩埋中者,除有土石方、磚塊外,並有廢木材、竹片等物,已如前述,上揭土城市公所函文所示「現場係屬可回填土方及磚磈」云云,顯非全部真相。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到場執行稽查任務之土城市公所環保稽查員癸○○、丑○○、庚○○到庭,渠三人異口同聲均稱當時前往現場僅看到土石方、磚塊,沒有看到上開查獲警員所拍攝採證照片裡之坑洞及廢木材、竹片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並提出渠等當時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81、18
2頁),該3幀照片經與上開查獲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相互比對結果,應係於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攝無訛,惟證人癸○○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僅限於一隅而已,對於其他周遭情況,竟均不聞不問;對照證人即查獲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確指出當時確有挖土機在挖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上開查獲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較能彰顯當時現場全貌,且該等照片裡所示之廢木材、竹片等物,當時確存在於現場無誤。上揭土城市公所函文及證人癸○○、丑○○、庚○○之證述內容,或係肇因於癸○○等人執行稽查粗率,或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未能彰顯全部真相,洵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乙○○係利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每日薪資7千元之代價,委請辛○○派人操作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工作,嗣辛○○始指派被告戊○○前往現場等情,為被告乙○○坦承無訛。又本案於94年9月29日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戊○○之際,被告當時人在新竹,仍立即聯繫其母即被告丁○○○(嗣於96年8月25死亡,其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前往警局關心瞭解,再由丁○○○聯繫丙○○(被告乙○○之胞兄,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於同日抵達警局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又丁○○○於同日更聯繫子○○持臺北縣土城市○○段○○○○號(重測前為同段員 林小段 182之3地號,案發之初錯認查獲現場係該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至警局,向警虛偽陳述被告戊○○係受子○○之雇用,期能以罰鍰了事,罰鍰金額由丁○○○負責等情,亦有子○○之警詢筆錄、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㈠卷第24、25頁,第123頁)。倘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與被告乙○○無涉,為何願意出資僱人操作挖土機前往整理?嗣為警查獲後,為何急於請託家人出面關心?丁○○○何故大費周章找來子○○向警虛偽陳述,並甘願負擔罰鍰金額?參以被告乙○○經營之利昌營造公司,於94年9月間承包「土城大墓公工業區大樓整修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外牆敲除、運棄,此有子○○向本院提出之開標議會決標紀錄、利昌營造公司94年9月30日(94)昌字第074號函、大墓公終止合約結算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因為我弟弟(指被告乙○○)的營造廠倒了廢棄物在上開土地(筆錄誤載地號為土城市○○段○○○○號),當天他的工人(指被告戊○○)被抓了,所以我母親去那邊關心等語(見偵㈠卷第91頁)應屬實在。再觀諸證人己○○於偵訊時所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陳志棟、林鴻邦都住在臺北市,我住在土城市,所以我受他們所託代為看管,……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我不了解,發生這件事後,我去她(指丁○○○)家跟她說不要再倒了,這樣我無法向陳志棟、林鴻邦交待(見偵㈠卷第59、60頁);我是在發生事情以後,去她家跟她講的,當日丙○○、丁○○○都在家,乙○○是否在家我忘了,丁○○○跟我說她不會再傾倒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6頁),益徵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應係被告乙○○經營利昌營造公司而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由其母丁○○○事後出面為其善後者無疑。
(五)被告乙○○辯稱:因己○○打電話請伊胞兄丙○○幫忙整地,丙○○轉請伊處理,伊始委請辛○○派人操作挖土機至上開土地進行整地云云,惟為證人己○○到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已嫌無據。況且,倘上開辯詞屬實,衡情應於檢、警偵辦階段及時澄清,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顯然有違常理。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乙○○之上開辯詞,到庭證稱己○○曾於94年9月中旬打電話請伊幫忙整地,伊有轉告被告乙○○,嗣未參與後續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若上開證述非虛,本案當係丙○○個人接受己○○之請託,經轉告被告乙○○處理所衍生,事涉其胞弟乙○○、母親丁○○○是否犯罪,攸關重大,且丙○○於本案查獲當日已親赴警局,嗣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本案情節,竟隻言未提己○○有請託其整地,遲至案繫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其到庭,始為如此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採信。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之時,被告戊○○正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洞,旁邊放置土堆,且已將廢木材、竹片等物囤積於坑洞內,於囤積後坑洞之深度約有1個人高度等情,有證人即查獲警員壬○○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並有上開查獲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可憑。徵諸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將上開土地之泥土挖起後,再將磚土及泥土一並回填等語(見偵㈠卷第21頁),足認被告戊○○當時係依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在場操作挖土機從事廢棄物之封閉掩埋。被告戊○○所辯其僅係將一些磚石弄平壓實,沒有挖洞掩埋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乙○○先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嗣指示被告戊○○從事掩埋,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而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到達現場後,對其工作性質已經瞭解,明知自己及被告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自甘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 林文元 、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之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被告乙○○、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新法係配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五、被告乙○○、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掩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渠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係利昌營造廠之負責人,由其委請辛○○派人(被告戊○○)操作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工作,俱如前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丁○○○亦有參與公司事務,雖被告戊○○於偵訊時曾稱係受丁○○○之僱用,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係受辛○○之指派而已,至於丁○○○於案發後之舉動,應係事後出面為被告乙○○為善後,不能憑此認定丁○○○與乙○○、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丁○○○同屬共同正犯,尚嫌無據。
爰審酌被告乙○○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不思妥慎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竟任意傾倒,並雇用被告戊○○從事掩埋,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生活品質及國民健康,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受嚴厲譴責,然念其係受人僱用,聽從雇主指示而犯罪,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如前述,與單純之地主提供土地給他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者,犯罪態樣已有不同。況且,本件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係陳志棟、林鴻邦等多人共有,非屬被告乙○○所有,自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所指己○○(受共有人陳志棟、林鴻邦之託代為看管上開土地者)亦屬共犯之一員,有提供上開土地給被告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足憑採。從而,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其並未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及委請戊○○清除廢棄物,因乙○○、丁○○○為避免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警查獲,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子○○,詎被告子○○竟基於意圖使犯人乙○○、丁○○○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13時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向警承認為行為人,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所謂「犯人」,則指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嫌,無非以被告子○○於94年9月29日警詢時虛偽陳述係其請人去上開土地進行整地等語,認有意圖藏匿實際行為人而頂替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曾於警詢時虛偽陳述有請人去整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意圖,辯稱: 伊於 警詢原本否認有請人去整地,嗣因警察說本件僅是函送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伊急欲離開警局去接小孩,且認為可以罰錢了事,不會有什麼事情,才答應幫忙,而為上開虛偽陳述等語,不知道這樣做會藏匿犯人等語。
四、經查: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有成立刑事犯罪而科處刑罰者(見該法第45條至第48條),亦有僅以行政罰制裁,而不構成刑事犯罪者(見該法第49條至59條)。依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子○○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到庭所證:
我跟子○○說明我們有去現場拍照,初步認定應該是移送臺北縣政府,……子○○剛開始否認,後來我跟她說本件只是送臺北縣政府裁罰而已,子○○認為只是罰錢而已,就承認了,……因為當時認定要送臺北縣政府,所以沒有錄音,若是要移送檢察官,就會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被告子○○所辯係因警察說本案僅是函送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伊認為可以罰錢了事,才幫忙而為虛偽陳述等語,應非子虛。倘此,被告子○○因警員甲○○之告知,認為本件僅有行政裁罰問題,難認主觀上明知有何觸犯刑罰法規之「犯人」之存在,顯與刑法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子○○當時確有明知其為「犯人」而意圖藏匿之主觀犯意,是依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猶不足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子○○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協助乙○○從事利昌營造公司之事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上開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於94年9月27日16時許,以每日7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辛○○至上開土地整地,辛○○於翌日僱請戊○○到達現場後,與被告丁○○○、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6年8月25日死亡,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9日北縣土戶字第0960005408號函附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