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27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雖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