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賴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持信用卡使用,截至
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延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2
,833元(其中本金為29,44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另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延欠現金卡債務93,056元(其中本金為80,000
元)及延滯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與擔保物權暨其他從
屬之權利移轉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東森 得易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與
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