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曾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簡易通訊貸款及
現金卡提領現金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36元及遲延
利息,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約之事
實,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0,727元
、56,486元及其中59,394元、23,761元各自民國102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3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
屏東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
裁定宣告被告破產,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1號執
行破產程序,經分配被告清算財產予原告及其他各債權人後
,於100年6月27日經屏東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被告已
免除債務清償責任,原告何能再執上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
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破產法第1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嗣經本院
以95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
執破字第1號執行清算分配被告財產完竣在案,而原告於被
告聲請破產宣告始,即已將本件請求被告清償之債權向本院
申報債權並參加歷次之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
頁)在卷可佐,且原告並於100年6月23日受領被告之破產
管理人分配破產財團清償債權人金額60,943元(見本院卷第
37頁),此有卷附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對於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然消滅,是本件因原告不察,再次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法自有未洽,應堪信上開被告
所辯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本
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無經言詞
辯論之必要,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
00元(原告本應預納2,540元,惟本件訴訟並無勝訴之望,
故不命原告補繳),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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