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陳葳葳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蓋
法人或商人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考量應訴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機會,而難顯公平暨侵害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適用。職故,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現金卡契約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
,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區○○里○○鄰○○○路○○○號13
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但與被告住所地均係同一管轄法
院,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
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如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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