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告 黃志揚
林文貴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芙蓉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乳瓊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素瓊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逸芹
被告 林恆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辯論,原告並應提出就被告林乳瓊應有部分20378分之4750土地,從編號A部分切割出來單獨編號及分配面積之分割方案(請先與林乳瓊協調分割線之位置),以利重新製作分割方案,否則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同時存在分割後A部分之土地將造成登記上之困擾,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