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告 黃志揚

被告 林文寳 (即 林新發 之繼承人)

林文貴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芙蓉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乳瓊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素瓊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高逸芹

被告 林恆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辯論,原告並應提出就被告林乳瓊應有部分20378分之4750土地,從編號A部分切割出來單獨編號及分配面積之分割方案(請先與林乳瓊協調分割線之位置),以利重新製作分割方案,否則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同時存在分割後A部分之土地將造成登記上之困擾,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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