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582號
原告 林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75元:原告聲明撤銷之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為59,109元,該執行命令扣押款項為119,975元,則原告因撤銷該執行命令受有利益為119,975元,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同時進狀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姓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