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96號
原告 吳祐均 住○○市○區○○街000號被告 楊健宏 即 軒琦 精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月9日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23分F色淨度VS2型男款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約定價金5,000元(含運費200元),被告並保證系爭鑽戒為9K金戒台,且約定由被告送至伊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 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6日寄送系爭鑽戒予伊。經伊將系爭鑽戒送至當鋪及 吳照明 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始知悉系爭鑽戒戒台並非純9K金,且鑽石淨度不佳,與被告保證品質不符而有瑕疵,故伊隨即於同年11月間向被告通知系爭鑽戒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並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系爭鑽戒之價金5,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系爭鑽戒競標網頁截圖、系爭鑽戒保證書、訂單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鑑定報告、原告與吳照明寶石鑑定之對話紀錄、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2日雅虎資訊110字第00560號函暨會員編號Z0000000000號登錄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出賣系爭鑽戒時確有記載「保證足9K金戒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鑽戒戒台具有9K金之品質無訛。然系爭鑽戒戒台經原告送往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之成分為銀40.956、銅48.454,並非足9K金等情,有鑑定書、原告與吳照明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鑽戒戒台欠缺被告保證9K金之品質,而有瑕疵等節,應可採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鑽戒戒台是否為9K金,尚須經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是否有瑕疵,應屬原告不能即知之情事,則原告於收受系爭鑽戒後,經送往當鋪鑑定發現系爭鑽戒戒台並非被告所保證之9K金品質後,隨即於109年12月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000元,應認原告已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甚明。
㈣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鑽戒既有欠缺其所保證之9K金品質,而有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正當。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