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告 黃映臻
被告 楊立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立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59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聲明之第1項原聲明「被告遷讓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遷讓房屋」,並追加清潔費48,000元、水電費9,187元共計105,180元。嗣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清潔費之請求,並更正電費4416元、水費3183元,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期屆至被告續租,然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0年9月止共積欠8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16,000元,尚欠48,000元租金未給付,被告雖於110年10月遷離系爭房屋,但遺留大量垃圾,尚欠電費4,416元、水費3,183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6個月租金(110年4月至9月,已扣抵押租金2個月)之租金4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代繳被告承租期間之水費3,183元、電費4,416元合計7,599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租金55,599元,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