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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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二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警員所繪現場圖,告訴人蔡00(下稱 蔡女 )原穿之胸罩係丟棄在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乘客座與告訴人之間,且離該計程車有相當距離,倘該胸罩係上訴人丟棄,以輕薄材質之胸罩,無論從該車駕駛座或乘客座丟出,應無可能丟至該處,告訴人指述係上訴人強行脫下其胸罩,其極力掙扎,並乘路人經過時高喊救命,上訴人始罷手並將脫下之告訴人胸罩丟至車外云云,顯非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該胸罩係告訴人自行脫下丟棄,即非不可採信,原審就此未加調查,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倘上訴人將其脫下之告訴人胸罩丟至車外,係為掩飾犯行,依一般常理,上訴人自應迅速逃離現場,而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遭上訴人性侵害時,經路人報警,致為警查獲,但一般民眾目睹此一性侵害行為,於報警後豈有可能置之不理,任令上訴人逃逸或予上訴人續對告訴施暴之機會﹖況依證人楊○○所供,其抵達現場之時,上訴人蹲在牆角,告訴人則在旁哭泣,倘告訴人確遭上訴人侵害,其應儘速設法逃離,豈有可能在計程車旁哭泣?而案發地點在住家旁邊,告訴人既已下車,自有可能向附近住戶求救,上訴人若有性侵害犯行,豈有可能不迅速逃離現場,反蹲在地上等候警察到來,由此足證上訴人應無告訴人指訴之犯行。(三)告訴人既指訴,其上車時間約上午五、六時,當時天色未明,路上人車稀少,倘上訴人確有性侵害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未立即將告訴人載往隱密處施暴,反而拖延至因上班、上學,路上人車眾多之同日上午八時許,始對告訴人施暴,又豈會選擇在已有學生、家長及附近住戶上班,交通繁忙之凱旋國小旁對告訴人施暴?此等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仍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認:「她(指告訴人)有喊救命」、告訴人蔡女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胡○○、楊○○、李○○、侯○○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援引證人陳○○、黃○○之證言,說明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有自殘傾向,於第一審開庭時曾發生情緒反應,自咬嘴唇並抓傷自己手臂云云,不足採信。另又說明:「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其何以出現在林佳商店及如何上車等細節部分,所述雖非完全相同,但就受上訴人以強暴方法著手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供述如一,自無妨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告訴人指訴部分細節有瑕疵,即質疑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非可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楊○○於第一審已一再證稱:「計程車旁有一件女用胸罩」、「胸罩是棄置於計程車旁邊」(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八二頁背面),而其繪製之現場圖,復僅標示計程車、胸罩及告訴人大約位置,並未標明其間距離(見同上卷第五六頁),上訴意旨(一)執輕薄材質之胸罩,無論從該計程車駕駛座或乘客座丟出,應無可能丟到其棄置之位置云云,指摘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民眾報警後,何以未趨前阻止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每每因人而異,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而上訴人於警方趕抵現場前,尚未知悉已有人報警,其於警方趕抵現場之時,仍留在該地,亦無不合情理之處,上訴意旨(二)、(三)另執此指摘告訴人指訴不實及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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