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丁○○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二一三八號、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女友即少年姜○○(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 姜女 ,另案審理)在新竹市○○路○○○號「○○PUB」擔任服務生,姜女與店內較其年長之同事李○井交情不惡,平日以姊妹相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九時許,李○井之男友陳○龍至前揭店內喝酒,至翌(二)日上午一時許,陳○龍酒醉,李○井欲與之結帳離去,因陳○龍携款不足,李○井遂以自己名義簽帳,姜女因陳○龍先前即多次喝酒不付款由李○井簽帳,認為陳○龍玩弄李○井感情,因而出言譏諷陳○龍:「二、三千元付不出來,是不是男人!」,陳○龍回稱:「那要怎樣?」,姜女乃再質問陳○龍與李○井交往是不是玩玩的?陳○龍點頭稱:是,姜女乃詢問李○井:「要不要扁他?」,李○井雖表示不行,惟姜女仍氣憤難消,遂基於教唆傷害陳○龍之犯意,於當日上午一時十三分起至一時五十一分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多次予甲○○,告知與陳○龍爭吵之事,教唆甲○○前來教訓陳○龍,甲○○適在賭場內工作無法離開,在客觀上應預見傷害他人,有導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乃基於教唆傷害陳○龍之犯意,於當日上午近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正在新竹市○○街○○路咖啡店內之友人即被告乙○○,告知姜女在店內與客人爭吵,要求乙○○前去教訓(即傷害之意)陳○龍,乙○○應允後,轉知在旁之王○淇(通緝中),二人乃一同前往「○○PUB」,抵達後,乙○○為免人數不足,復邀約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往「○○PUB」處理事情(即毆打他人之意),游某應允後,適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劉○宏(通緝中)在旁,丙○○乃將乙○○邀集毆打他人之事,告知劉○宏、丁○○,經應允後,丙○○、丁○○、劉○宏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傷害人之身體,可能致人於死,乃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同赴「○○PUB」,適陳○龍與李○井走出店外,經姜女告知陳○龍即為羞辱伊之人後,乙○○、丙○○、丁○○、劉○宏、王○淇、姜女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渠等在客觀上復均能預見傷害他人可能導致死亡,仍推由乙○○以手勾住陳○龍脖子,徒手毆打其背部,並將之推倒在地,乙○○、丁○○、劉○宏復以腳踹踢陳○龍背、腹部,丁○○又持路邊圓底反光三角錐毆打陳○龍,劉○宏則另拾起丙○○丟擲在地上之木棍毆打陳○龍頭部,王○淇則在旁拉住李○井,阻止 李女 上前搭救,姜女乃在旁觀看,並高喊「打死他、打死他」,丙○○亦在旁觀看,未阻止其他人之圍毆,陳○龍遭毆打五分鐘之久,受有左右二手有多處瘀傷及一點○公分以下之小裂傷於左前臂、左手腕及右第三指之防禦性傷口,另頭部因遭受多處重擊,外觀有多處瘀傷於左右頭頂顳部、右額、右顴骨處及右下顎處,其中有一〝『〞角形瘀傷,約三點○〤二點五公分寬,一點○公分厚於右頭頂處,其尖端指向前方。另有一六點○公分弧形線狀擦傷於右下顎處。左頭頂及右顳骨處之擦傷形狀模糊不清。右肩處有一三點○〤三點○近圓形瘀傷,左上背近左肩處有一五點○〤四點○公分菱形瘀傷,其內含一直徑一點六公分之圓形瘀傷。左脅及左背有多處瘀傷,其中左背瘀傷呈〝『〞角形,約六點○〤二點五公分寬,一點○公分厚,頭部內部則受有兩側頭頂及顳骨處頭皮下組織出血,及廣泛蜘蛛膜下腔及顱底出血、第一頸椎與枕骨間左後方韌帶斷裂併腦幹損傷等傷害,乙○○等人發現陳○龍頭部流血無法動彈後,即一哄而散,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陳○龍經外出察看情形之「○○PUB」店長李○峰送醫急救後,延至同(三)月四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甲○○教唆傷害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始有適用。則在客觀上能預見結果發生,既係適用結果加重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則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該結果之發生,自須依憑證據為嚴格之證明,不容以擬制、推測之詞,作為判斷之資料。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若無誤,顯意指甲○○係以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一人前往「○○PUB」教訓陳○龍,至於乙○○邀集丙○○、丁○○、劉○宏、王○淇等人同往之事,甲○○既不知情,乙○○等人動手逞兇時,甲○○復不在現場。則在通常觀念上能否謂甲○○於教唆傷害時,於客觀上已能預見陳○龍有因傷死亡之結果發生?仍待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教唆乙○○傷害陳○龍之時,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陳○龍因傷致死之結果發生,其僅以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云云,推定行兇時不在現場之甲○○,應負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及丙○○、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乙○○、丙○○、丁○○之刑後,分別論處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丙○○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殺人之犯意不以有深仇大恨為限,若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暴行有致人於死之危險仍執意為之,即足認定其有殺人犯意。乙○○、丙○○、丁○○等,受甲○○教唆,共同以木棍、反光三角錐毆打陳○龍,而該木棍、反光三角錐質料堅硬,用之毆打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乙○○、丙○○、丁○○、甲○○等所應知悉,其等仍持以重毆陳○龍頭頂顳部、右額、右顴、下額,致陳○龍頭部內側受有兩側頭頂及顳骨處頭皮下組織出血,及廣泛蜘蛛膜下腔及顱底出血、第一頸椎與枕骨間左後方韌帶斷裂併腦幹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足見乙○○、丙○○、丁○○等人用力猛烈,殺人犯意甚為堅定,原判決以雙方無深仇大恨而認定乙○○、丙○○、丁○○、甲○○等人僅是傷害致死,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丙○○、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丙○○臨時接獲乙○○以電話告稱:「我快要死了,趕快過來」,因而誤認乙○○遭他人毆打,乃撿拾一支木棍趕赴現場,抵達後,見乙○○、劉○宏、丁○○等人圍住陳○龍一人,乙○○並未遭人毆傷,乃認此情況與丙○○最初之認知不同,故將所撿拾之木棍棄置地上,足見丙○○已停止原萌之傷害犯意,自始與乙○○等人無共同傷害陳○龍之犯意聯絡,故未制止無犯意聯絡之乙○○等人之行為,原判決祇以丙○○於乙○○、劉○宏、丁○○毆打陳○龍時,未出面制止,即認丙○○亦涉嫌共同傷害陳○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丙○○將所騎機車停妥,行抵現場時,乙○○、劉○宏、丁○○等人已開始毆打陳○龍,丙○○並未加入,亦未圍堵陳○龍,更未以言詞或行動對乙○○、丙○○、丁○○等人施以助力,其當時角色,僅係觀眾,並無出面阻止之義務,丙○○未出面阻止,祇屬道德層面是否適當之問題,原判決遽認丙○○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三)丁○○原祇有傷害陳○龍之故意,其以塑膠製之三角反光錐毆打陳○龍身體,原不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以堅硬木棍毆打他人頭部,足以致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劉○宏以木棍猛擊陳○龍頭部,其應有殺人之故意,此亦非丁○○事先所能預料,則劉○宏超出原共同傷害犯意之殺人行為,應由劉○宏一人負責,丁○○僅係觸犯傷害罪名,原判決未詳查各行為人分別實施之行為,即遽認全部行為人均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丁○○自始至終均供稱:劉○宏持木棍毆打陳○龍頭部時,伊曾制止,證人姜女在第一審亦證稱:有聽到男子聲音制止繼續毆打,足證丁○○上開辯解,應非子虛,原判決就有利於丁○○之上開姜女證言,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供認:以電話通知乙○○前往「○○PUB」、丙○○供認:騎機車携帶一支木棍趕抵「○○PUB」前、丁○○供認:在「○○PUB」前曾徒手及持三角反光錐毆打陳○龍背部、腳部、證人李○井、王○玼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共犯姜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供述及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丁○○、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丙○○、丁○○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復列舉理由,說明丙○○、丁○○與乙○○、劉○宏、姜女係共同正犯,且對陳○龍因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渠等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另又說明認定乙○○、丙○○、丁○○、劉○宏及姜女無殺害陳○龍之故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丁○○上訴意旨(一)、(二)、(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共犯姜女在第一審雖供稱:「我有聽到一個男生說不要打頭部,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問:說這樣話的人是同一個男生,還是很多人這樣講?)應該是同一個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二頁)。惟其又供稱:「當時情形很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阻止打被害人頭」、「當時我回頭看到被害人有被木棍打,我當時沒有什麼反應,其他人沒有什麼反應」、「(問:打陳○龍的人之中,有沒有人出面制止不要再打被害人?)在場只有李○井有制止,其他人都沒有」(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而就被告或證人全部供述中,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基礎者,原即含有摒棄與之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既已敘明採納姜女供稱:「當時情形很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阻止打被害人頭」,作為判決之基礎,則其未敘明與此歧異部分(即供稱:「我有聽到一個男生說不要打頭部,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非理由不備。丙○○、丁○○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會。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使用何種兇器、施力如何、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有時雖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之起因係陳○龍與姜女口角引起姜女不悅,姜女起意教訓而電告甲○○,並由甲○○轉請乙○○前往,乙○○乃再邀集丙○○、丁○○、劉○宏等人,除丙○○曾携帶木棍一支到場,且隨即丟棄外,乙○○等人均未帶任何兇器,其後才隨手在現場撿拾木棍或三角錐或徒手毆打陳○龍,見之倒地即行離去,並無繼續打殺之行為」,說明丙○○、丁○○、乙○○、劉○宏、姜女均無殺人之故意,渠等應係基於傷害意思實施本件犯罪,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用以毆打陳○龍之反光三角錐、木棍質料堅硬及陳○龍頭部受有傷害,乙○○等人應有殺人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檢察官及丙○○、丁○○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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