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丁○○○○○○被告丙○○
甲○○民國94年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丙○○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耀宗 係夫妻關係,婚後因感情不睦,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7日離家,其後並結識被告乙○○進而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 劉屹韙 ,惟原告與被告丙○○(原告之姊)商議,由原告冒用被告丙○○名義,使不知情之 許文正 婦產科開立以被告丙○○為生母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再由被告乙○○、丙○○持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父母,並由被告乙○○認領後,改從父姓為「甲○○」。案經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於95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85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並非被告丙○○與被告乙○○所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甲○○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原告與訴外人陳耀宗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在戶籍登記上為被告丙○○所生,經被告乙○○認領,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涉及婚生子女推定及原告、被告乙○○、甲○○間父母子女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耀宗係夫妻關係,婚後因感情不睦
,原告於89年3月17日離家,其後並結識被告乙○○進而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劉屹韙,惟原告與被告丙○○(原告之姊)商議,由原告冒用被告丙○○名義,使不知情之許文正婦產科開立以被告丙○○為生母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再由被告乙○○、丙○○持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父母,並由被告乙○○認領後,改從父姓為「甲○○」。案經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於95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85號簡易判決「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倢妤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並非被告丙○○與被告乙○○所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DNA鑑定結果,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5342.41016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99.997171%,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96年11月3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非被告丙○○與被告乙○○所生,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親子關係不存
在及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