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
陳清朗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鎮○○○路○○巷○號1樓之「豪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致公司)負責人 李金融 之妻,豪致公司與址設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86號晏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晏欣公司)之間有貨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乃晏欣公司負責人 黃國勝 之子 黃建勳 即於民國於97年5月24日出具委託書委請丁○○代為索討上開債務,丁○○接受委託後,復找來丙○○陪同前往處理該筆債務糾紛,其等2人並於
97年6月1日某時許,前往豪致公司,然因當日甲○○未在公司內,丁○○、丙○○遂告知豪致公司員工 黃美華 等人,請甲○○與其等聯繫,並於翌日即6月2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往豪致公司,並當面要求甲○○須在同年月5日前與其等聯繫解決之道,惟甲○○未於上開期限前與被告2人聯繫,詎其等2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許,至豪致公司找甲○○要求清償債務,因甲○○認為丁○○、丙○○並非債權人而拒絕與其等處理上開債務,丁○○2人便斥責甲○○稱:「這些債務都由我們在處理,為什麼又去找 黃董 (黃建勳),妳很白目」等語,並由丙○○將豪致公司內辦公桌上供營業使用之電話及電腦螢幕等物品推落毀損在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繼以加害於財產之事向甲○○恫稱:「再不叫人來處理就不只是這樣,會每天來亂,讓公司無法運作營業」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卷第45頁、98年度易字第317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案發現場拍攝照片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丁○○對於其受黃建勳委託理債務乙事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丙○○去被害人公司破壞物品那天我沒有去;之前我到被害人公司只說要打電話給丙○○而已,打壞被害人公司物品隔天我拜託丙○○去與被害人和解,丙○○去被害人公司那天我很忙,在看顧檳榔攤」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丙○○於97年5月24日受黃建勳之委託,
負責向甲○○索討豪致公司積欠晏欣公司之250萬元債務。被告2人分別於97年6月1日、6月2日下午某時至豪致公司內,尋找甲○○告知積欠債務,並於6月2日當日見到甲○○後,要求甲○○須在同年月5日前與被告2人連繫有關清償事宜;另被告丙○○於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許,至甲○○位於豪致公司內要求清償債務,並將豪致公司內辦公桌上供營業使用之電話及電腦螢幕等物品推落毀損在地後,繼向甲○○恫稱:「再不叫人來處理就不只是這樣,會每天來亂,讓公司無法運作營業」等語,致甲○○心生畏怖之事實,業為被告丁○○、丙○○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借款明細、貨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送貨單、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丁○○就其有與被告丙○○於97年6月6日
共同前往向甲○○討債乙節,業迭於警詢中供陳:「97年6月6日下午我當時有跟 張健志 共同前往豪致公司向甲○○催討債款」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97年6月1、2、6日這3天我們有去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我跟丙○○一起去」等語(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6月6日該2名綽號分別為『 吉仔 』、『 阿志 』的男子又開車到豪致公司討債等語(警卷第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其與被告丁○○於97年6月6日一同駕車至豪致公司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98年度易字第317號卷第56頁、第57頁),並佐以被告丁○○分別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因豪致公司辦公室內部狹窄,在其與甲○○談論如何償還債務時,丙○○「不小心」手去撥到電腦螢幕的電線,才會把該電腦螢幕及一些小的辦公文具翻倒在地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丁○○於97年6月6日確有到場,且企圖為被告丙○○毀損之舉飾詞脫罪之情,復參諸本件受託處理豪致公司與晏欣公司間債務糾紛之人僅被告丁○○1人,被告丙○○乃被告丁○○受託後自行邀約陪同前往乙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警卷第8頁),且有前開委託書在卷可據,衡情被告丙○○自無立場在受託人丁○○未一同到場情況下,自行前往豪致公司為他人討債,並甚至因談判無果,即對債務人甲○○出言恐嚇及毀損其物品,在在足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於97年6月6日共同前往豪致公司向甲○○催討債務,故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上情,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改稱:「丁○○係事後到場」、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不知丁○○有無到場」乙節,分別為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關於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7年6月6日共
同前往豪致公司,且於被告丙○○對證人甲○○為前揭恐嚇言詞及毀損行為時在場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6月6日該2名綽號分別為『吉仔』、『阿志』的男子又開車到我公司,一進入就馬上質問我為何都沒與他聯絡,我便告訴他們我有去找黃董協商,沒想到他們2人就很兇狠的對我說:『這些債務都由他在處理,為什麼又去找黃董,你很白目!』,一講完就由『阿志』出手將我公司辦公桌上的電話摔在地上,並大聲要我馬上找人來跟他談債務問題,但是我一時不知道要找誰來談,沒想到他就向我高喊:『你很白目,要你叫人來都沒照做,摔你東西剛好而已!』於是又將我公司辦公桌上的文具及電腦等物品全都摔落在地上,並揚言『再不叫人來處理就不只是這樣,還會每天來亂讓我公司沒辦法運作營業』,而且我看到另外叫『吉仔』的男子馬上在外面打行動電話似乎是要么喝別人過來,正好接到報案的警察過來,他們才離開」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並衡以證人甲○○為前揭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僅12天,記憶清晰,且未受事後與被告等人和解等因素介入影響,亦較無權衡利害關係而為陳述,上開證述應較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丁○○不僅與被告丙○○一同乘車至豪致公司,且在該公司內怒斥證人甲○○不依指示與其等聯絡,並於被告丙○○警告性摔壞豪致公司內辦公器物時,均在現場,此觀被告丁○○所供:其與甲○○談論如何償還債務時,丙○○將電腦螢幕及辦公文具撥落在地之上情自明,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摔東西及出言恐嚇時,伊不知丁○○在何處云云,則無可採信。復以,本件係被告丁○○受黃建勳之託代為出面處理前開債務,被告丁○○並找來被告丙○○一同前往討債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曾於97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豪致公司,當面要求甲○○須在同年月5日前與被告2人連繫有關清償事宜,惟甲○○並未依指示辦理,被告2人於97年6月6日一進入豪致公司便質問為何沒與其等聯絡,被告丙○○並動手將該公司辦公桌上之電話及電腦螢幕摔至地上且出言恐嚇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由此不難推知,被告2人係因甲○○未於97年6月5日前與其等聯繫,始會態度兇惡而於同年月6日再度前往豪致公司找甲○○談判,並出言恐嚇甲○○以逼迫其向黃建勳償還債務,則被告丙○○恐嚇之舉,應係在被告
2人之謀議範圍內無疑。是被告丁○○事前與被告丙○○謀議以此暴力、恐嚇方式向證人甲○○索討債務之情,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恐嚇證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他人代為處理債務,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共同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丁○○犯後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丙○○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及被告丙○○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稽(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卷第49頁),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有所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係國中肄業,業商;被告丙○○則係高中肄業,無業等情(見警卷第5頁、第8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丙○○2人於97年6月1日某時許,至豪致公司找告訴人甲○○時,態度兇惡,然因當日告訴人未在公司內,被告2人遂告知豪致公司員工黃美華,請甲○○與其等聯繫,致甲○○心生恐懼。㈡被告2人於97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豪致公司內以兇惡態度向甲○○索討前揭債務,並要求甲○○必須在同年月
5日之前與其等聯繫,致甲○○恐懼不已。㈢被告2人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許,至豪致公司內索討債務時,但因甲○○與被告2人對於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2人竟向甲○○恐嚇稱:「這些債務都由他在處理,為什麼又去找黃董(黃建勳),妳很白目」等語,而丙○○並將豪致公司內辦公桌上供營業使用之電話及電腦螢幕毀損在地,造成豪致公司之財產毀損,並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第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2人於97年6月1日為處理豪致公司積欠晏欣公司
債務之事,前往豪致公司找告訴人未遇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證人黃美華、乙○○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稱:97年6月1、2、6日3天有看到被告2人至豪致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日期忘了,態度沒有很兇,只要其等轉告告訴人回來後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偵卷第12頁、第13頁),其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為相同之證述(98年度易字第317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並未遇見甲○○,且亦無為任何恐嚇之言詞。
㈡又被告2人於97年6月2日至豪致公司找甲○○商談前
開債務問題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97年6月2日下午忽然間兩個人開車到我公司找我,拿一張委託書聲稱他們是受黃國勝的兒子黃建勳所託以一次還清的方式向我取債,並以很強硬的口氣要我在6月
5日之前與他聯繫」等語(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係要求證人甲○○應於同年月5日前與其等聯繫,並未見被告2人有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情節,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再者,被告丁○○有與被告丙○○於97年6月6日至豪
致公司找證人甲○○催討債務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並於上開時、地質問甲○○為何未於97年
6月5日前與被告2人聯絡,甲○○答稱因其有找黃董(黃建勳)協商,被告2人便兇狠地對甲○○稱:「這些債務都由他在處理,為什麼又去找黃董,你很白目!」等情,亦為證人甲○○於警詢時證陳如前,固堪認定。惟細譯上開言詞意涵,係在斥責證人甲○○為何又要去找黃建勳協商債務問題,並無任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意思,則縱令證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亦非能以恐嚇罪相繩。
四、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