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2號、98年度偵字第12465號、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丁○○駕駛執照上貼附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丙○○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5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95年8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乙○○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三星廠牌SGH-E648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手機)遭不詳人士竊盜。而戊○○明知丙○○於95年8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河堤社區旁公園所交付上開手機係來源不詳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金時代當舖」,以其自己名義出面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戊○○並將贓款全數交給丙○○,而牙保贓物。嗣警方循線調閱「金時代當舖」典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等資料始查獲上情。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拾獲丁○○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另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駕駛執照進予行使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至29日中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自己照片貼到上開駕駛執照照片欄上之方式,變造「丁○○」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並隨身攜帶之;嗣於98年4月29日
23時50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久勝遊藝場」內見其行跡可疑,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丙○○為規避警方查緝,向在場員警出示前揭之駕駛執照,表示其係「丁○○」本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登載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戊○○、甲○○於偵查中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丙○○對證人戊○○、甲○○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意見外,被告戊○○、丙○○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63、64頁、本院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59、67至6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有金時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及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10、11頁、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4、5頁、偵四卷第
3、4頁、本院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5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8、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4、45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㈠、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本案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所交付系爭手機係來源不詳之贓物,竟受被告丙○○之託,以其自己名義,持往當舖典當,且將得款交與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系爭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故為牙保之,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並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於偵查程序中雖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其通緝日(98年1月22日)及緝獲日(98年2月23日)均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有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3、4頁),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予指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進而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擅自就監理機關核發予之駕駛執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違誤,惟偽、變造特種文書本規定在同一法條,故並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法條之問題。被告丙○○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5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丙○○於拾得丁○○之駕駛執照,不思加以返還,反侵占入己,進而變造丁○○之駕駛執照且加以行使,致令丁○○無從取回失物,並有遭被告丙○○順利冒用名義之風險,另就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登載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害之虞,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仍為丁○○所有,尚非被告丙○○所有,不得逕將該證件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丙○○之照片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8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趁屋內無人注意之際入內(侵入住居罪已逾告訴期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三星廠牌SGH-E648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手機)。後於95年8月14日某時,攜帶系爭手機至高雄市○○路河堤社區旁公園,委請戊○○典當系爭手機,當時適有甲○○在場,戊○○明知被告丙○○交付之系爭手機係贓物,竟加以收受,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金時代當舖」,將系爭手機予以典當,得款2,500元則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典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系爭手機,且未將系爭手機交付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之上開手機確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典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丙○○到我家找我,有時候我們會互借金錢,那天他是在我家樓下的公園交手機給我,要我拿去賣,看可以賣多少錢,我就拿去當舖,我先拿去問價錢,因為價錢很低,我就回來問被告丙○○那個價錢好不好,被告丙○○說沒關係,他需要錢,所以我就將手機當掉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本院卷第64、65、6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95年8月14日在高雄市河堤社區旁的公園,我有看到被告丙○○交手機給被告戊○○,被告丙○○要被告戊○○幫他轉賣手機,賣得的錢再交給被告丙○○,被告戊○○說「好」,接下來被告戊○○就拿手機到「金時代當舖」賣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戊○○所典當之系爭手機係被告丙○○所交付一情,堪可認定,被告丙○○辯稱系爭手機非其交付被告戊○○云云,不足採信。惟核上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戊○○所典當之系爭手機係由被告丙○○所交付一節,而就被告丙○○是否竊取系爭手機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丙○○雖曾取得系爭手機,惟衡以取得系爭手機之原因可能不止一端,是尚難以被告丙○○曾交付贓物予被告戊○○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丙○○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況被告丙○○係因竊盜、搶奪、詐欺、侵占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何種犯罪手段取得系爭手機,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於訴訟上亦難僅因被告丙○○未交代贓物來源,即遽以推定被告丙○○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末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為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是否業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起訴之竊盜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