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因乙○○另涉詐欺執行案件亟需易科罰金之款項(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貸予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並要求乙○○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共4紙供擔保,嗣乙○○已繳付3期達21,000元之利息,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合週年利率為360﹪)。詎甲○○又因乙○○清償利息稍有遲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3月4、5日,接續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不還款,欲將乙○○押走,帶去做應召女郎等加害身體、自由之內容,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月4、5日,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母親顏 陳春圓 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要求 顏陳春圓 應代乙○○還款,否則將來家中發生事情與其無關等加害身體之語,恐嚇顏陳春圓,使顏陳春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顏陳春圓於警詢之指述。
㈢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29號卷核閱無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構成1罪(惟未具體指明如何論罪),然被告於可分之時間,各以傳手機簡訊及打電話之不同行為態樣,分別恐嚇乙○○及顏陳春圓,其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難認係單一行為之接續舉動,自應分論併罰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重利罪及2次恐嚇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竟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復以恐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作為催討利息之手段,實屬不該,惟姑念其出借之金額與取得之利息非鉅,恐嚇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庭訊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