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下午2、3時許,夥同綽號「 阿德 」、「 小陳 」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接應,甲○○則與另2名男子,侵入乙○○位在臺中市○○街○號7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手鍊1條(價值約1萬元)、數位相機1部(價值約1萬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及現金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離開大樓,搭乘上揭接應車輛逃逸。俟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乙○○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並調閱該住處之監視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 蔡小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小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為96年8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6時55分許,而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25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台中地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害人並無法確認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參諸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光線尚屬明亮充足,自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侵入上址之時間為下午2、3時許為可信,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竊盜之犯行,行為殊
不可取,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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