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不得持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七七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執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七七八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取得上開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迨至時效屆滿後之九十一年間始向鈞院為上開聲請,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雖向鈞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應不得再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消滅時效進行中,如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則已進行之時效均歸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而原定時效期間未滿五年者,均延長為五年,又本件原因關係為借貸,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是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系爭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並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八一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惟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七七八一號債權憑證,既已逾三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則既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時效已延長為五年,且其原因關係之時效為十五年,並未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四八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然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七七八一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向本院非訟中心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本票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
規定,重新起算五年時效至九十二年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而言,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三年。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迨至九十一年間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既未在六個月內為上開聲請,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依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中到期日最晚者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止,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逾越時效而消滅,並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就此問題亦為相同之結論,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嗣雖於九十一年間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七七八
一號債權憑證,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即便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亦無使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之效力。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其時效為十五年等語,並提
出判決一份為證。然被告並非以其原因關係對原告有所請求,而係本於票據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則票據為無因證券,其法律關係與原因關係本不相涉,即無適用其原因關係時效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包括基於一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完全終了,即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及開始之各個執行程序終了,即各個執行程序之終結。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執行程序終結,則指各個執行程序終結。至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除因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及執行費用,獲得完全之滿足,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或各個執行程序進行至最後階段,各個執行程序終結外,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修訂版,第一三五至第一三八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債權人即被告甲○○與債務人即原告乙○○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執行無著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債權憑證,並予以報結,有該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七七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盧懿娟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壹拾叁萬伍仟零壹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九一一0八│││││捌元│││││├─┼───────────┼─────────┼───────────┼───────────┼────────┼──┤│2│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貳萬陸仟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一0六七六五││├─┼───────────┼─────────┼───────────┼───────────┼────────┼──┤│3│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九一一一一│││││拾元│││││├─┼───────────┼─────────┼───────────┼───────────┼────────┼──┤│4│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八四八四四│││││拾元│││││├─┼───────────┼─────────┼───────────┼───────────┼────────┼──┤│5│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二七三0八0││├─┼───────────┼─────────┼───────────┼───────────┼────────┼──┤│6│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伍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0九二0四九││├─┼───────────┼─────────┼───────────┼───────────┼────────┼──┤│7│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肆拾壹萬玖仟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八四八四三││├─┼───────────┼─────────┼───────────┼───────────┼────────┼──┤│8│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七三0七七││├─┼───────────┼─────────┼───────────┼───────────┼────────┼──┤│9│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八四八四九││├─┼───────────┼─────────┼───────────┼───────────┼────────┼──┤│0│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捌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三0三0三一│││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