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鈺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號【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鄧鈺霖前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然本次裁定未將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判之各罪併入,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裁定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各罪觀之,所犯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犯行,並多數已調解或和解,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不致於有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犯罪時間均為103年至104年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理,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法院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身心狀況,定應執行刑,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另為避免因抗告人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綜合之情形下,懇請鈞長重新予以審酌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明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觸犯未經聲請定執行刑的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的犯罪日期在被告另觸犯的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只關涉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
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鄧鈺霖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9至25所列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10年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次查,抗告人因另案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5號、104年度訴字第13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與本件原裁定範圍之確定判決並不相同,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其中犯行雖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罪刑判決確定(104年10月24日)之前,惟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聲請定執行刑,本件自無從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於本次聲請一併審酌,依上開說明,此乃關涉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即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可言。
㈢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仍一再犯本案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難認於法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表:受刑人鄧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2罪)│├──────┼───────────┼───────────┼───────────┤│犯罪日期│104.04.30│104.01.11│104.1.11、104年2月上旬│├──────┼───────────┼───────────┼───────────┤│偵查(自訴)│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3750號│12084、17630號│第12084、17630號│├───┬──┼───────────┼───────────┼───────────┤││法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事實審│判決│104.09.18│104.11.06│104.11.06│├───┼──┼───────────┼───────────┼───────────┤││法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0.24│104.12.07│104.12.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4罪)│├──────┼───────────┼───────────┼───────────┤│犯罪日期│104.01.11│102年8、9月間│104.2.2、5.27、6.10×2│├──────┼───────────┼───────────┼───────────┤│偵查(自訴)│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2084、17630號│12084、17630號│第15110、19110、19874│││││、2027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事實審│判決│104.11.06│104.11.06│104.12.1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104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2.07│104.12.07│105.03.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6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1年。│刑2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罪)│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4月(2罪)│├──────┼───────────┼───────────┼───────────┤│犯罪日期│104.5.27、5.28、6.10│104.6.10、7.14│104.2.2、5.28│││2、7.142│││├──────┼───────────┼───────────┼───────────┤│偵查(自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5110、19110、19874│第15110、19110、19874│第15110、19110、19874│││、20279號│、20279號│、2027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事實審│判決│104.12.11│104.12.11│104.12.11│├───┼──┼───────────┼───────────┼───────────┤││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3.08│105.03.08│105.03.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6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6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6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2年10月│刑2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罪)│有期徒刑2月(2罪)│有期徒刑2月(2罪)│├──────┼───────────┼───────────┼───────────┤│犯罪日期│104.1.7×2、1.18│104.1.7、1.18│104.1.7、1.18│├──────┼───────────┼───────────┼───────────┤│偵查(自訴)│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0743號│第10743號│第1074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事實審│判決│104.12.14│104.12.14│104.12.14│├───┼──┼───────────┼───────────┼───────────┤││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1.11│105.01.11│105.01.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0至1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0至1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0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1年2月│徒刑1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6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5.25│103.1.18、103.2.21、│104.5.5││││103.5至6月、103.5.24、│││││104.5.5、104.8.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8161、28162、28939│第28161、28162、28939│第28161、28162、28939│││、29574號│、29574號│、295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事實審│判決│105.4.25│105.4.25│105.4.2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決││││││確定│105.7.4│105.7.4│105.7.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3至1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3至1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3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1.29×2│104.1.29×3│104.6.13│├──────┼───────────┼───────────┼───────────┤│偵查(自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2367、22368號│第22367、22368號│第2247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事實審│判決│105.6.24│105.6.24│105.6.29│├───┼──┼───────────┼───────────┼───────────┤││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7.19│105.7.19│105.8.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6至17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6至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徒刑6月││└──────┴───────────┴───────────┴───────────┘┌──────┬───────────┬───────────┬───────────┐│編號│19│20│21│├──────┼───────────┼───────────┼───────────┤│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4罪)│├──────┼───────────┼───────────┼───────────┤│犯罪日期│104.6.25│104.6.26│104.7.1、7.6、7.7、8.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629、20522、22545│第18629、20522、22545│第18629、20522、22545│││、23732、27098號│、23732、27098號│、23732、270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631號│631號││├──┼───────────┼───────────┼───────────┤│事實審│判決│105.6.30│105.6.30│105.6.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631號│63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8.1│105.8.1│105.8.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徒刑2年6月│徒刑2年6月│└──────┴───────────┴───────────┴───────────┘┌──────┬───────────┬───────────┬───────────┐│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罪)│有期徒刑2月(2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6.25、8.32、8.4│104.7.7×2│104.8.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629、20522、22545│第18629、20522、22545│第18629、20522、22545│││、23732、27098號│、23732、27098號│、23732、270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631號│631號││├──┼───────────┼───────────┼───────────┤│事實審│判決│105.6.30│105.6.30│105.6.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631號│63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8.1│105.8.1│105.8.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得│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徒刑2年6月│徒刑2年6月│└──────┴───────────┴───────────┴───────────┘┌──────┬───────────┬───────────┬───────────┐│編號│25│││├──────┼───────────┼───────────┼───────────┤│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8.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629、20522、22545│││││、23732、2709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事實審│判決│105.6.30│││├───┼──┼───────────┼───────────┼───────────┤││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30、││││││63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8.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9至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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