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HYEJIN(金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MHYEJIN(中文姓名:金惠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1段與沙崙路、新市○路○○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 李詩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三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