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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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抗告人 余水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余水池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1,8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清償32,719元。因協商當時抗告人任職聰宜實業有限公司,年收入約60萬元,然抗告人嗣因身心障礙(左眼失明、中樞神經受創引發左腿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終致抗告人自96年3月起,無力繼續繳納,不得已毀諾。又抗告人現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505元,名下僅有一剩餘價值約5,000元之中古車,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並以抗告人缺乏償債之基礎,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駁回聲請,顯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允抗告人所提之償還計劃表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認更生聲請,顯有未當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抗告人就其聲請清算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交易情形、償還計劃表、配偶工作情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抗告人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憑,堪信為真。而抗告人既無工作收入,依其主張名下僅有價值約5,000元之中古車,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另抗告人聲請清算,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