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RSINIBTNARSANLAWAT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URSINIBTNARSANLAW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歐元貳佰元、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URSINIBTNARSANLAWAT(中文姓名: 娜珊 )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中午11時3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 仲介 陪同前往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楊勝騰 住處應徵看護外勞。嗣楊勝騰有事外出,請該仲介及娜珊在該處稍候,不久該仲介亦先離去。娜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1樓聚寶盆內之零錢硬幣及歐元2百元(起訴書原載為外幣,應予補充)後,再前往2樓主臥室竊取男用黑色錶帶手表1只(廠牌:ORIS,價值約新台幣4萬8千元),復再前往3樓屋主兒子臥室竊取零錢(連同1樓聚寶盆內之零錢硬幣,共計新臺幣5千元)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楊勝騰自外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發現娜珊行蹤予以盤查,並發現其右手腕上戴有楊勝騰失竊之手錶1只而金錢業已花用殆盡,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TURSINIBTNARSANLAWAT(中文姓名:娜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勝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任家庭看護,月薪約新臺幣1萬5千元,還要支付在印尼之貸款及仲介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未具本國國籍,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且前經核准居留期間至103年8月18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其原入境之目的係擔任監護工,然因連續曠職3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於非法居留期間犯下本案犯行,顯有礙於我國社會安全,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歐元2百元、新臺幣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男用黑色錶帶手錶1只,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