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訴人 徐清華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訴人 徐康生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0月份起遲未依約繳納消費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61,937元及其利息,卻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僅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0及其上1582建號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而因上訴人為兄妹,如未能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應以贈與論,則上訴人徐康生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上訴人間縱然有買賣關係,惟其價金遠低於巿場行情,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徐清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徐康生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徐清華係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徐康生購
買系爭房地,然因訴外人 周幼龍 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無法塗銷,致銀行不願貸款給上訴人徐清華,遂約定由上訴人徐清華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以償還上訴人徐康生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並承擔上訴人徐康生對於周幼龍之抵押債務;其後上訴人徐清華已自92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自非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亦未於買賣時受有利益。嗣上訴人徐康生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經上訴人徐清華催告後,方於94年10月26日辦妥;而上訴人徐康生係於94年11月13日始對被上訴人負逾期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迄95年間方請求上訴人徐康生清償,故上訴人徐清華於92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或94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可能預知其事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於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0月14日起遲未依約繳納消費帳款,業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徐康生給付被上訴人161,937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復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核發北院隆97執宇字第3123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徐康生則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94年10月4日成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實屬贈與,其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縱認係有償行為,上訴人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徐康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並非無償行為: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徐清華係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徐康
生購買系爭房地,然因訴外人周幼龍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無法塗銷,致銀行不願貸款給上訴人徐清華,遂約定由上訴人徐清華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以償還上訴人徐康生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並承擔上訴人徐康生對於周幼龍之抵押債務;其後上訴人徐清華已自92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按月以現金匯款或自上訴人徐清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000元至上訴人徐康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另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徐康生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聲請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帳戶存摺、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匯款明細表為證(參見原法院卷第
40、41、42至90頁、本院卷第47、49至59、61至93、96至9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徐清華自92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匯款至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徐清華曾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上訴人徐康生2,727,507元(2,627,507元+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54頁)。則上訴人徐清華辯稱非無償受讓系爭房地等情,並非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
有時,上訴人徐康生恐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曾向國稅局申報,主張為買賣案件,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並於101年2月6日函准解除系爭房地買賣案件之列管等情,業據提出聲請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1月30日書函與101年2月6日函為證(參見原法院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44至46、94、9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徐康生先生於00年00月0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承擔原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2月
6日函記載「台端(即上訴人徐康生)申請解除於94年10月4日與徐清華君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之後續尚未支付價列管乙案,准予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稅捐機關亦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實。
⒊綜上,堪認上訴人徐康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並非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徐清華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時,尚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訴人間之買賣對價不相當,上訴人徐清華顯然明知受讓系爭房地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徐清華給付價金之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徐康生之
帳戶並承擔上訴人徐康生對於周幼龍之抵押債務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對價不相當,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巿價超過上訴人徐清華匯款金額2,727,507元及上開抵押債務200萬元之總額,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難認上訴人徐清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徐康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固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既取得對價,且其負債相對減少,亦難遽認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⒉何況,上訴人徐清華主張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徐康生購
買系爭房地,並自92年7月起按月付款,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徐康生自94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難認上訴人徐清華於92年7月間得預知其事;又縱認上訴人徐康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徐清華知其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徐清華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受讓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其主張:上訴人徐康生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徐清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徐康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