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徐清華
兼訴訟代理人 徐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4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70),及其上158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建物之全部,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徐清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康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77,965元未清償,竟於94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70,及其上158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之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徐清華,雖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二人為兄妹,如未能舉
證已支付買賣之對價,應以贈與論,及縱非無償行為而為有
償行為,被告行為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已對被告徐康生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起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陳明為擇一合併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徐康生與徐清華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0月4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清華應將上開不動產
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徐康生所有。另就被告答辯陳
述略以:1.經原告查證,被告徐康生當時於華南銀行貸款僅
餘133,600元,與被告徐康生所稱被告徐清華支付之156,400
元不符,且依被告徐康生存摺觀之,華南銀行每月扣款均未
扣足34,000元,顯見被告徐清華所支付者並非全為買賣價
金。2.另系爭不動產上訴外人 周幼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84年3月21日至84年9月20日,被告徐康生買賣
系爭不動產時該項債權是否仍存在,亦不無疑義,且按一般
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買受人買受不動產時均確實要求出售
人清償其本身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為何本案買受人願承擔仍
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風險,實違常理等語。
二、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現值約478萬元(計算式:23.91坪×
每坪20萬元=478萬),被告徐清華買賣前金支付110萬元,
94年10月至98年7月支付華南銀行貸款1,564,000元(34,000
元×46月=1,564,000元),98年8月至10月每月再支付34,00
0元,共計102,000元(34,000元×3月=102,000元)尾款,共
計支付伊1,776,000元,並概括承受系爭不動產上為債權人
周幼龍所設定第一順位之200萬元抵押權,合計476.6萬元,
且上開買賣行為已經過國稅局查核,有發給非贈與買賣契約
書,沒有任何高價低買的情事。而被告徐清華每月所支付之
34,000元,扣除還給華南銀行的錢,餘額係伊應得的錢。訴
外人周幼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是事實,至於周幼龍何
時會回來請求履行債務,伊無法知道;伊以後有錢當然會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6月5日核發之北院隆
97執字第31234債權憑證、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消費歷史帳
單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6號清償債
務卷審核屬實,且為被告徐康生所不否認。雖被告另以上詞
置辯,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聲請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徐康生
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徐清華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5年度店簡字
第16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惟查,被告徐康生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原告
177,965元未清償,徐康生並自陳有錢當然會還等語,足見
其在已無足夠財產之情形下,乃不思以所有財產對全體債權
為公平清償,竟於94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告徐清華,並以徐清華按月給付之款項僅用以清
償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債權,是其雖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
徐康生自陳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按諸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不得以其財產單獨清
償任一債權人之債權,否則即屬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
權利;況查,被告二人為兄妹,而系爭不動產上復有設定抵
押權,並約定由被告徐清華負責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
在卷,足見被告徐清華顯亦明知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損
害於被告徐康生之債權人之債權,是縱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
為非屬無償贈與,而係買賣行為,仍無解於侵害原告之債權
之結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康生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徐康生在已無足夠財產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移轉與被告徐清華,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縱非無償
行為而為有償行為,惟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
均屬明知等情,自屬有據,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徐清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徐康生
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