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弦(原名陳柏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曾合億劉祈良 2人之身體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另兼衡告訴人2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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