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 陳秋揚 即裕成商行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16,41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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