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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