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松江扶輪社代表人 王道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訴外人○君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到職,擔任原告公司幹事,原告於102年6月理監事會議時考量訴外人○君之工作表現佳,提議讓訴外人○君升為正式員工並提案通過。惟原告於102年7月初知悉訴外人○君懷孕後,即於102年7月25日理監事會議時決議訴外人○君不予聘用。訴外人○君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54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府勞就字第1023482180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7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10萬元,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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