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聲請人 莊維倫 相對人 黃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茲因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秉文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莊維倫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2,07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87元(計算式:12,││075元×0.56-3,975元=2,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