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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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澤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澤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澤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24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於104年1月25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3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康澤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J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時,為警發現車上疑似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味道而攔查,並由康澤立主動由駕駛座下方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交予警方扣案;復於104年1月28日1時20分許,康澤立駕駛前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分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康澤立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24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南天府前的停車場;104年1月25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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