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3號
自訴人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8年度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遠東聯合法律事務,以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尚未清算完畢)租借 金大通 七三七號漁船,雙方於同日簽訂船舶租賃協議書,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復於同月十九日,由當時出境之庚○○以傳真簽署方式,與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雙方約定庚○○應先付清各項費用及積欠費用,才能辦理該船之報關出海;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指示所委託之報關行人員 陸耀南 將報關文件交付庚○○指示之報關行以辦理報關手續,報關之後,一般報關所需之證件即交由庚○○保管,船舶權利證書仍由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其公司大小章存放在高雄市西瀛漁業發展協會總幹事 辛榮彬 保管,庚○○之報關行辦理報關若需用印時,可將寫好之文件持往辛榮彬處用印,如有用印之爭議,由陳純仁律師調解之。然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出租予庚○○後,其代表人 陳邦連 (已死亡)獲悉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開往東港,而高雄之各修船廠已經電話告知尚未收到修船費,僅有由丁○○交付、甲○○開立之遠期支票。陳邦連遂於翌(二十五)日至東港察看,發現船竟未清洗整修冷凍設備,與庚○○承租時告知將用以轉運漁獲之用途顯然有異,乃私自撰擬一份切結書要求船長 吳學一 簽署,同時承諾不得將船使用於進行任何走私、偷渡、運違禁品或駛往未經核可之國家或地區之活動,惟船長吳學一不敢簽名,陳邦連感覺此事不單純,乃於同月二十八日發函向高雄港警所、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第二港口漁船檢查所及屏東東港漁船檢查所報備。
二、詎庚○○明知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權其於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報關出海時得以自行用印;為使承租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能不受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拘束,任意出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邦連」及「N0737金大通陳邦連」之印章各一顆,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後之某不詳時間,交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己○○辦理報關、出港、異動申請手續蓋印之用。己○○即於同月二十九日,依指示填具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再僱 陳進三 為船員、 陳茂盛 為船長、庚○○為船員、 呂文進 為大副,以及解僱船長吳學一、船員 吳長得 ,並於同日生效之「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二紙(均一式四份,分由漁會、縣市主管機關、警察局、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並在申請書上以前述偽造之「N0737金大通陳邦連」及「陳邦連」印章蓋印,除其中一份因原印不清晰而多加蓋「N0737金大通陳邦連」印一枚外,餘均每份一枚(偽造「陳邦連」印文共八枚、「N0737金大通陳邦連」共九枚),偽造前揭申請書後,持向 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代送至屏東縣警察局船舶大隊、屏東縣政府予以行使,用以表示陳邦連以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主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依規定申請前述變更事項。庚○○因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駛離屏東東港。此外,己○○復承前開指示,填載解僱船員陳進三,生效日為同月三十日,以及解僱陳茂盛、呂文進,生效日為同年七月九日之「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二紙,並以前揭偽造之「陳邦連」印章蓋印,除其中一份誤蓋「陳邦連」印二枚外,餘均每份一枚(偽造「陳邦連」印文共九枚),持向屏東縣警察局船舶大隊、屏東縣政府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船舶出海及人員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及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三、陳邦連迄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經電詢遭庚○○解僱之船長吳學一,吳學一告知庚○○已將原聘船長及部分船員解僱,改僱船長綽號「阿三」之不詳人士,又更換 陳茂益 為船長,且更換大副呂文進及其他船員,辦理出港手續,且已於同月二十九日駛離屏東東港之情事,陳邦連旋赴高雄港向屏東東港漁船檢查所查詢,始發現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未經其同意即獲准出海。
四、案經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卷附之船(隊)員之異動申請書所示,申請人金大通七三七號船主,係蓋用自訴人原代表人陳邦連之私章,形式上並非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惟依自訴狀載稱:船舶之更換船長與船員事宜,依規定應蓋用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被告已知自訴人對該船之出海有異議,除拒絕該船離開高雄港之外,亦拒絕該船離開東港,然被告未經自訴人蓋章,即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改聘船長等出海申請文件,而將船駛出海等語。徵以屏東縣警察局亦函覆:「船(隊)員之異動,應由報關人員填寫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再經船主同意蓋章,後即可辦理異動」、「漁船(員)異動均蓋船名章及船主或公司負責人簽章即可辦理異動」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警陸字第○九三○○二八六六二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屏警陸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辦理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依規定固應由該船主即自訴人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蓋當時之代表人「陳邦連」印章提出申請,本件申請書上僅蓋有「N0737金大通陳邦連」或「陳邦連」印文,依規定應不能准許,惟本件港務機關依實務慣例,仍同意辦理,顯見港務機關認為本件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上,縱僅蓋以代表人「陳邦連」之印章,仍屬以「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主」即自訴人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從實質意義觀之(例如:支票上背書),蓋用「N0737金大通陳邦連」、「陳邦連」印章之行為,即足以表示係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自訴人核屬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代理人陳邦連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自訴人董事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自訴人,業經自訴人陳報在卷,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明確。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故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進行交互詰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及其其辯護人已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且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由證人己○○製作申請文件、報關手續,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駛離屏東東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從國外回來,同月二十九日上午,我接到丙○○跟丁○○電話,要求我去屏東東港,因為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從同月二十四日,即從高雄開到東港,到東港期間,他要去報關,一定用到印章,但我那時人還在國外,所以不知道印章之事。同月三十月及七月九日,我也不知尚有船員異動之聲請,因六月二十九日我已出船。印章不是我偷刻的,己○○係說什麼人給他,他報關完,即還給對方,那時我人又不在,他拿給什麼人?甲○○說他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我,怎麼會叫丙○○開支票給我,足見甲○○一定有指示。己○○所稱姓韓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但如果我拿錢給己○○、他將帳單給我,或我拿資料給他報關,他應該對我有點印象,但他說他現在不認識我,可能係之前我在大陸沒出庭時,他們有串供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如下:證人己○○在重要處,不是推託,即答稱不記得,本件有諸多疑點,包括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海,同年七月九日又有船員異動且申報,則此次申報亦需印章,如像己○○所言,係被告拿證件及印章委託他辦理,他還給被告,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已出海,以及於同年七月九日時,證件及印章如何取得報關?由此可證根本不是被告盜刻印章及交印章予己○○報關,而有他人處理,應與被告無涉。事實上,非被告委託己○○報關,印章亦非被告交予己○○。且若非丁○○找己○○,為何己○○之電話、地址,都係由丁○○提出?單據也均向丁○○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丁○○還知區分高雄港出港手續承辦人陸耀南及東港出港手續承辦人己○○之不同,顯見本件確非被告所為。被告係受僱於甲○○、丙○○,而向自訴人公司租船,租船之際,因甲○○開票支付租金,不疑有他,從未想過不付租金或將船駛離不還自訴人。至於之後將船開向中國大陸,係在載運漁獲之後,才受甲○○、丙○○指示為之。被告租船時,不知此情,之後亦未有盜刻印章及行使偽刻印章之事;被告為 雪清 此事,在大陸服刑完畢之後,專程回臺,卻因無證件,只能偷渡回臺,因而被判刑,倘若被告真有犯罪,為何還要回臺澄清等語。
三、經查:
(一)卷存之「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共四紙上之「陳邦連」及「N0737金大通陳邦連」印文,均係偽刻之印章所蓋印,業經原自訴代表人陳邦連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指訴無訛(見同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九十頁),且經本院核對屏東縣警察局函附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四紙上之印文,亦顯與陸耀南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出港之漁船出港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不相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五七頁)。足見自訴人指訴前揭「在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四紙上之「陳邦連」、「N0737金大通陳邦連」印文,俱為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對於出具「船(隊)員異動申請書」或辦理報關之事一概不知云云。然而,由被告自承親自以傳真方式簽署同年六月十九日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內容以觀,顯見雙方明白約定自訴人同意指示陸耀南將報關文件交付被告指示之報關行以辦理報關手續,報關之後,一般報關所需之證件即交由被告保管,船舶權利證書則仍由自訴人保管,且自訴人將其公司大小章存放在高雄市西瀛漁業發展協會總幹事辛榮彬保管,被告指定之報關行辦理報關若需用印時,可將寫好之文件持往辛榮彬處用印,如有用印之爭議,亦由自訴人委託之陳純仁律師負責調解等情。是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尚約定在船(隊)員異動申請之報關手續,由被告指定之報關行至自訴人指定之辛榮彬處用印,而被告既已簽署上揭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其竟辯稱對此毫不知情,顯屬推託之詞,自難憑採。
(三)又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為東港代理報關人員,卷存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在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四張都是我寫的,係庚○○拜託我做的,章(指「陳邦連」及「N0737金大通陳邦連」之印章)係庚○○提供的,甲○○我不認識,丁○○係船開去東港,我才認識他,我知道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在東港換船員之事,係因船員在海上不合,因船員調換,我才填寫「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他們吵架,所以庚○○拜託我寫「船(隊)員異動申請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證人己○○受託為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辦理報關手續,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以,證人己○○證述之真實性,應可採認。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己○○證述委託其辦理在船(隊)員異動申請及交付偽造印章之「韓」姓人士均非指我,我將證件交丁○○,報關之事情均係由丁○○處理云云,惟由證人己○○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身為報關行人員,平日即以受託處理報關為業,其受託辦理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在船(隊)員異動之申請,僅此一次,且確非受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之同案被告丁○○、甲○○之委託而為辦理,乃另一位「韓」姓人士委託,而本案與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港報關有關連、且為「韓」姓之人,除被告外,尚無第二人,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固因被告未到庭,無法當庭指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因時間相隔將近十年,其受託辦理此類型案件甚多,被告對之委託,僅屬短暫見面,因現在印象已不深刻,無法據以指認。然而,證人己○○於未經告知被告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即於偵查、審理之初自行回答係受姓「韓」之人委託,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調度船員,因他們吵架,韓拜託我做的,之前我也不認識庚○○等語(見同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六頁),基上,已可由客觀情事及證人己○○前後證述之內容觀察認定證人己○○歷次證稱一致,委託其辦理在船(隊)員異動申請及交付偽造印章之「韓」姓人士,即係被告無訛。被告利用證人己○○現已無法確認當庭指認,辯稱其非證人己○○稱之「韓」姓人士云云,且將交付偽造印章委辦之在船(隊)員異動申請責任,推諉由另案被告丁○○承擔,無非卸責之舉,自無可採。徵以證人己○○與自訴人或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並無淵源,而斯時原自訴人代表人陳邦連深恐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遭人駕駛出海為非法使用,更無可能委託證人己○○為之辦理報關。而證人己○○又對另案被告甲○○、丁○○不相識,且始終表示係受被告委託,非另案被告甲○○、丁○○出面委託,如非確受當時實際在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上處理船務工作之被告主動告知,證人己○○又如何知悉前述複雜之船長、船員異動情事,而填載在船(隊)員異動申請書?據此,堪認證人己○○證述其係由被告委託,由被告提供上揭偽造之印章,而得以製作前揭「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之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受甲○○聘僱,乃依其指示處理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出海航行,而報關行人員及報關手續均為丁○○負責處理云云,然此業經另案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否認在卷(分別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且經核與證人己○○具結證述之情節顯然有悖,被告所為前揭辯述,應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取得陳邦連印章,製作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隊)員異動申請書時,被告仍在境外,顯不可能發生云云。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我國,為被告自承在卷,其係於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出海,期間已有三日,為交付印章、委託辦理報關之行為,應綽綽有餘,核無矛盾;又現今通訊發達,委託辦理漁船在船(隊)員異動申請,非必定親自面告委託辦理,縱然被告於境外或已出海,亦非全然不得為之,此由被告於境外期間,仍與自訴人簽立重要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即可相互印證。被告辯護人利用證人己○○辦理相類報關業務甚多,已無法記憶本次為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辦理在船(隊)員異動申請之相關細節,單純以被告出入境期間,推認於被告出海前必定不及委託證人己○○、出海後亦無從委託己○○辦理船(隊)員異動申請,容有誤會。
(五)此外,復有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協議書、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存卷可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歸定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我國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一己之私,罔顧與自訴人之約定,忽視告訴人之權益,導致自訴人船舶因其境外犯罪而遭沒收拍賣,對自訴人權益影響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歷經兩次修正,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比較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放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結果,仍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固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述時間之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遭本院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表,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自無從減其宣告刑,附此說明。
(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二顆,均無從證明現已滅失,與在前揭「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四紙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為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船東,被告庚○○以另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前述時、地,簽訂船舶租賃協議書,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第一個月租金現金二十一萬元,並交付以連帶保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為發票人,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元之十一紙租金支票,以及面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元之保證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及另案被告甲○○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訂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由另案被告甲○○以晟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其個人前已出具之同額保證支票,被告及另案被告甲○○並向自訴人稱另案被告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二人之合作股東,負責在高雄出面安排修船及辦理出港、船長及船員之聘僱事宜。其後,自訴人之代表人陳邦連獲悉漁船將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至東港,然高雄之各修船廠電話告知未收到修船費,僅收受由另案被告丁○○所交付,由另案被告甲○○開立之遠期支票,自訴人查看後,乃於同月二十八日具函向高雄港警所、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第二港口漁船檢查所、屏東東港漁船檢查所報備。然該船已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駛離屏東東港,又被告交付之租金支票,除第一張外,其餘十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晟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亦早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誆稱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以進行漁獲轉載工作,並預開租金支票,復表示願以現金支付各修船廠之修理費,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船出租交付予被告庚○○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卷存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及噸位證書、船舶租賃協議書、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切結書、金通漁業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致函、船員存證信函、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復以:自訴人認為被告自始即係為騙取漁船出去載運偷渡客,若真有去載運漁獲,為何沒在大陸人民法院裁判時提出,反而對載運偷渡客之事實講得清楚,另案被告甲○○亦證稱他們係合夥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偕同另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租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且與原自訴人代表人陳邦連簽訂船舶租賃協議書及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約定如上之各項事項,而另案被告甲○○亦因該次向自訴人租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而開立以自己或晟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惟交付支票,除首張二十一萬元兌現外,餘均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與另案被告甲○○、丁○○共同向自訴人詐欺取得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犯行,其辯稱:我係受聘於甲○○,出海後,均受其與丙○○之指示航行,且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確有去載運漁獲,因大陸公安不懂人權,硬逼我隨他指示供述。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亦有修發電機,如果船上沒有發電機,冷凍設備即無法運作,我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時,發電機均在運作,表示船係可出海捕魚等語。
(五)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與甲○○、丙○○係於八十七年間認識,兩人對被告表示表示駝鳥生意不好做,想另闢事業,知道被告為船長,表示願以每月二十萬元聘僱被告去印尼經濟海域載運漁獲回來,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皆以支票或匯款給付被告薪水。甲○○雖證稱與被告間為合夥生意,且庚○○表示也要出錢云云,既然如此,甲○○為何還需按月給付庚○○二十萬元,而不向其追討合夥資金?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至明,顯見甲○○所述不實。且甲○○對於船何時可以出海、船員幾人、有無帶魚網、跟哪些船合作、出海行程計畫為何、與被告出海後如何聯絡、船修理何項等,均一概回答不知道或不記得、不清楚,惟前揭事項均與合夥事業之賺賠、分配有關,即便再外行,也會詢問,且其與被告非親非故,為何對被告信任到完全不過即出資一、二百萬元,有悖常情,顯見合夥一事為虛偽,顯見甲○○為主事者,被告只係受僱開船者而已。又被告於船舶租賃契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署後,即於同月八日出境,故船舶修繕根本無從獲悉、處理,直至船舶同月二十六日修好後,被告才回國,於在國外期間,如何處理修船之事?其只被通知要簽署船舶租賃補充協議書而已,甲○○將文件傳真到被告,被告簽完名後再傳真回去,被告於本件租賃船舶事件中,僅為人頭而已。據上,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若被告真有犯罪,為何還要回臺澄清?為此,狀請鈞院賜判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1、被告以另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自訴人簽立船舶租賃協議書,向自訴人承租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雙方約定如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復當場交付二十一萬元及前述十一紙租金支票及保證支票,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簽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除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除被告不爭執外,且經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協議書、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相符,自堪認定。
2、自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洪男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租賃之名義,詐取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云云。惟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與自訴人簽約時,即已支付二十一萬元,亦曾兌現首紙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業如前述。另觀之另案被告甲○○先後於同年六月間,確曾陸續匯往丁○○於高雄三信或丁○○配偶於二信之帳戶,以支付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油資、救生艇、信號彈、船員薪資、修理船舶等多項費用,約計一百四十萬餘元等情,除經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本來心裡想船修約十萬至二十萬元即已足夠,但船一修即需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與我當初預期狀況不同,後來,我付不出來,才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外,亦經原自訴人代表人陳邦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船舶修理費用一百多萬元,都與我無關等語明確,且有估價單、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收據在卷可憑。又查另案被告甲○○於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士字第八一二號函存卷可參。基上,均難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主觀上有何不願意支付代價之詐騙故意。
況且,對自訴人而言,無論另案被告甲○○或丁○○與被告間內部究為合夥或聘僱關係,只要身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或另案被告甲○○,有一願意出面支付租金或負擔船舶各項費用,即難認被告或另案被告丁○○、甲○○有何詐欺故意可言。而另案被告甲○○既已實際為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出資一百餘萬元以處理漁船之船舶修繕、船員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並已於資力得負擔前,支付自訴人前二月之船舶租金,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確係意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經營獲利,繼而支付租金,不能以被告駕船出海前後,另案被告甲○○因未能預期船舶修繕支付之費用過鉅、週轉不靈,導致交付自訴人支票退票之事實,倒果為因,逕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向自訴人租船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3、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駕駛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出海後,從事非法偷渡犯罪,而遭大陸地區當局查獲、扣押船舶,導致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遭大陸當局扣押、處理之情,核與證人(即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船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船長即被告,我們遭大陸武警查獲偷渡犯罪,而被判刑而入監服刑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可採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不知上情,誤認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業經被告於海外出售他人牟利,推論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係共同詐騙自訴人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即非有據。
4、至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租船後,將漁船改裝成載人用途,而非冷凍用途,益見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知悉修理船舶,非供轉載漁貨之用,均有將船改裝用以載人偷渡之意圖,且能預見承租用途屬高風險,而有不能繼續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可能,推論被告與另案被告甲○○仍有共同詐欺之意圖云云。惟自訴人前揭指訴,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且,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縱於出海前,已知悉承租船舶可供為載人偷渡使用,既願共同投資、出錢出力,不顧自身安危之風險,無非希望由中牟取高額利益,既欲以租船載人偷渡予以牟利,縱然所營生意顯然違法,然因被告絕無可能希望遭大陸地區當局查獲、入監,進而使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遭扣押,致投資無著、白忙一場,甚至身陷牢獄之災之理,自訴人指訴被告承租船舶後,可能即有意以偷渡方式牟利之情,縱或屬實,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意旨觀之,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若認成立犯罪,即應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牽連犯,附此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以八十八年度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併予斟酌如前,在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一│偽造「陳邦連」印章壹顆│││偽造「N0737金大通陳邦連」印章壹顆││││├───┼─────────────────────┤│二│偽造「陳邦連」印文共拾柒枚│││偽造「N0737金大通陳邦連」印文共玖枚││││└───┴─────────────────────┘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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