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4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5月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合夥開設「麒曜通信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店面現場銷售業務,然被告對原告行騙前後多達10次,經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詐欺、偽造文書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60萬元(30萬元為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為名譽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如下:
㈠詐欺部分:
被告自96年3月與原告結識後自稱姓「陳」,開始對原告行騙,其詐騙伎倆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項。
㈡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佯以「為進貨穩定及獲得進貨低於市價之盤價,需與通路業簽約」云云,向原告詐得10萬元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因被告每次要錢,都不依公司規定出具購物發票或收據,造成公司作帳管理困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進貨需有單據以供作帳,被告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麒曜通訊行」上址店內,盜蓋其先前因代辦信用卡而取得之第三人 謝其昌 印章,偽造謝其昌乃華碩ASUS、ELIY
A、Pierre、Cardin等公司之手機通路商,願提供手機、配件予被告,且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手機通路契約後,於96年7月20日將偽造之手機通路契約出示予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其昌及原告。嗣原告發覺進貨狀況有異,依循手機通路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電話查詢被告所稱之進貨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更換公司鐵門將公司占為己有及妨害原告住居生活安寧部分:
被告於96年9月4日要求原告將上開通訊行增資轉型為量販店然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見計畫不能得逞,故將公司鐵門換鎖,不讓原告執業,並占有公司至今。另被告不死心,夥同訴外人 陳弘遠 ,天天跑到原告住家樓下叫囂,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嚴重影響原告住家生活品質,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
二、綜上被告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犯行足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雖掛名為負責人,然麒曜通訊行業務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及通訊行員工,原告並未參與,且上開通訊行租用之營業據點房租之繳納人為被告,故被告當無將通訊行占為己有之意思。
二、被告偕同訴外人陳弘遠即麒曜通訊行之員工至被告家中之目的,係為催討原告積欠陳弘遠之工資,且當日被告與陳弘遠並無在原告住家樓下叫囂、吵鬧,反係由原告兒子帶被告等人上樓,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判處3個月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然被告亦為麒曜通訊行之合夥人,故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若會致上開通訊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身也會受害。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九大罪狀,一概否認,蓋原告所稱之金額均為其自行虛構、捏造,毫無依據可言,況兩造均為麒曜通訊行之股東,但原告卻未繳交任何費用,又避不見面,徒以訴訟手段壓制被告,故被告才是被害人。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檢察官認定不成立犯罪而不予起訴,或刑事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或雖未諭知無罪但並未為有罪認定之事實,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除原告就該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為訴之追加外,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99年4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自96年3月與原告結識後即開始對原告行騙,前後多達10次。
每次要錢都不依公司規定出具購物發票或收據造成公司作帳管理困難,經多次告知被告要依規定辦理,居然偽造不實廠商契約書及進貨單,經查證不實問被告何以要如此去做?被告自知理虧死不認錯翻臉怒目相向,說我敢去調查他。被告更於96年9月4日要求原告增資轉型為量販店,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見計畫不能得逞,藉故將公司鐵門鎖更換將公司占為己有至今。又被告不死心,夥同陳弘遠天天跑到原告住家樓下叫囂,要求原告拿出錢來,嚴重影響原告住家生活品質,經詐欺、偽造文書提告,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云云。
三、經查: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宣告被告有罪判決,至於原告所述之被告詐欺及被告更換公司鐵門將公司占為己有及至其住家樓下叫囂,侵害原告住家安寧部分,並未在該有罪判決認定之列,故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本院審理者,應以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為限,原告其餘所訴被告詐欺、將公司占為己有及侵害原告住家安寧部分等事實,原告僅於99年7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提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9項詐騙伎倆,此僅為補充先前詐欺事實之陳述,並非依法所為訴之追加,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訴被告詐欺、占有公司財產及侵害原告住家安寧部分等事實應予駁回,不在本院審究之列;本件應僅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損害及30萬元名譽損害,核其性質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亦應為當然之解釋。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6月間向原告收取10萬元後,因原告表示需
有單據以供作帳,被告遂以謝其昌之名義並蓋用印章,製作謝其昌係華碩等公司之手機通路商,願提供手機、配件之通路予被告,且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萬5,000元等內容之「手機通路契約」,並自行蓋用謝其昌之印章後,於96年7月20日將手機通路契約出示予乙○○而行使之事實,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誤。
㈡然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僅係
直接侵害謝其昌製作文書之憑信性,惟並未再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之名譽無涉,蓋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雖係為取信原告,用以掩飾其向原告詐騙10萬元之犯行,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原告前因受被告訛詐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損害,亦經原告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板小字第613號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故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之行使行為,另受有何名譽上之損害。
㈢此外,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亦顯與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損害及名譽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