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3日申設並經核准登記之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2翰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而為其董事,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綽號「 憲哥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翰興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自93年9月至94年6月間止,由其與憲哥連續填製以附表所示公司(附表編號5公司除外)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合計為56紙/新臺幣(下同)13,236,235元,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翰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公司即各持該統一發票合計55紙,銷售金額合計12,958,835元(其中編號1公司編號㊳發票、編號7公司編號①至⑫發票除外),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為647,943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就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係翰興負責人,惟 矢口 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9、10月即將公司讓渡給憲哥、乙○○,惟渠等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未開立不實發票,伊與誠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創公司)、鴻帛實業有限公司(鴻帛公司)、力銘企業有限公司(力銘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翰興公司董事而為其負責人。翰興公司於93年9月至94
年6月間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仍填製以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合計為56紙/13,236,235元,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翰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公司即各持該統一發票合計55紙,銷售金額合計12,958,835元(其中編號1公司編號㊳發票、編號6公司編號①至⑫發票除外),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依序合計為647,943元各情,有被告本人於93年11月19日親自申領統一發票所填寫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83號卷(下稱偵卷)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翰興公司登記案卷、翰興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被告雖辯稱:伊與誠創公司、鴻帛公司、力銘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查:本院2次發函誠創公司提供其與翰興公司交易憑證(本院卷18-29頁),均未獲置理,且誠創公司於96年6月30日辦理停業,復查無誠創公司登記電話,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證(本院卷24、51頁),被告又未提出確曾與誠創公司交易之片紙契據單證,自難認附表編號2公司編號①之發票為真實交易。而本院另函詢鴻帛公司、力銘公司,鴻帛公司僅提出統一發票,力銘公司就附表編號⑬⑭部分亦僅提供統一發票(本院卷53-55、49頁),而未提出任何買賣交易訂購單或簽收執據,亦難認鴻帛公司編號①至⑧之發票、力銘公司編號⑬、⑭之發票為真實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是翰興公司填製56紙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公司持其中55紙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逃漏營業稅647,943元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至93年底止,係翰興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一部分發票係伊開,有些發票非伊所開,係憲哥所開,伊名義借給別人開發票,誠創公司、鴻帛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力銘公司均係伊負責接洽,而為伊之客人,統一發票亦係伊給他們的,伊於93年10月13日申請翰興公司遷址登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伊簽名,係伊去領,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伊簽,房屋係伊租,力銘公司簽收回條為伊所簽等語(偵卷122-123頁、本院卷62頁背面、63頁、61頁正面及背面)。而本院函詢力銘公司與翰興公司交易往來憑證,翰興公司於93年10月至同年11月簽收貨款之單據均由被告所親簽,且有簽收回條15紙、翰興公司遷址股東同意書、遷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於93年9月30日代表翰興公司訂立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37-48頁、偵卷60-62頁);復參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翰興公司所開予誠創公司、鴻帛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力銘公司之發票起迄年月係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止,可知被告於翰興公司設立登記後,既負責貨款簽收及申領發票,尚申請公司遷址登記,且自承簽發統一發票交予誠創公司、鴻帛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力銘公司,足徵被告至94年5月止,仍實際綜理翰興公司業務,是被告提出讓渡日期為93年9月25日之公司讓渡書1紙(本院卷13頁),辯稱:伊於讓渡後即非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未處理公司業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足採,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是被告與憲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㈦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翰興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憲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填製附表編號1公司編號㊳不實發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3,236,235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達647,943元,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具悔意及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公司所示5張發票、附表編號7公司編號①至⑫發票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翰興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力銘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經查:
㈠網路家庭公司就附表編號①至⑤發票部分,力銘公司就附表編
號①至⑫發票部分,確各與翰興公司有實際交易,有網路家庭公司96年12月27日(96)網家法字第377號函、97年5月27日(97)網家法字第154號函、傳票分類明細表、匯款記錄、力銘公司檢附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6日、7日、11日、同年11月4日、15日、18日收受貨款簽受回條15紙(本院卷33-
35、73-74、37-48頁)在卷為證,足認翰興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力銘公司就上開發票有實際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即無何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㈡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無從繩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翰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所填載之公司名稱││││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1│紘昇貿易有限公司│①│DU00000000│94年1月│324,000│16,200│10,479,600│510,111│││├──┼──────┼────┼─────┼─────┤│││││②│DU00000000│94年1月│306,000│15,300│││││├──┼──────┼────┼─────┼─────┤│││││③│DU00000000│94年1月│288,000│14,400│││││├──┼──────┼────┼─────┼─────┤│││││④│DU00000000│94年1月│352,800│17,640│││││├──┼──────┼────┼─────┼─────┤│││││⑤│DU00000000│94年1月│378,000│18,900│││││├──┼──────┼────┼─────┼─────┤│││││⑥│DU00000000│94年2月│432,000│21,600│││││├──┼──────┼────┼─────┼─────┤│││││⑦│DU00000000│94年2月│388,800│19,440│││││├──┼──────┼────┼─────┼─────┤│││││⑧│DU00000000│94年2月│414,000│20,700│││││├──┼──────┼────┼─────┼─────┤│││││⑨│DU00000000│94年2月│316,800│15,840│││││├──┼──────┼────┼─────┼─────┤│││││⑩│EU00000000│94年3月│276,000│13,800│││││├──┼──────┼────┼─────┼─────┤│││││⑪│EU00000000│94年3月│258,750│12,938│││││├──┼──────┼────┼─────┼─────┤│││││⑫│EU00000000│94年3月│241,500│12,075│││││├──┼──────┼────┼─────┼─────┤│││││⑬│EU00000000│94年3月│282,900│14,145│││││├──┼──────┼────┼─────┼─────┤│││││⑭│EU00000000│94年3月│255,300│12,765│││││├──┼──────┼────┼─────┼─────┤│││││⑮│EU00000000│94年3月│310,500│15,525│││││├──┼──────┼────┼─────┼─────┤│││││⑯│EU00000000│94年4月│248,400│12,420│││││├──┼──────┼────┼─────┼─────┤│││││⑰│EU00000000│94年4月│207,000│10,350│││││├──┼──────┼────┼─────┼─────┤│││││⑱│EU00000000│94年4月│262,200│13,110│││││├──┼──────┼────┼─────┼─────┤│││││⑲│EU00000000│94年4月│224,250│11,213│││││├──┼──────┼────┼─────┼─────┤│││││⑳│EU00000000│94年4月│241,500│12,075│││││├──┼──────┼────┼─────┼─────┤│││││㉑│EU00000000│94年4月│193,200│9,660│││││├──┼──────┼────┼─────┼─────┤│││││㉒│FU00000000│94年5月│231,000│11,550│││││├──┼──────┼────┼─────┼─────┤│││││㉓│FU00000000│94年5月│209,000│10,450│││││├──┼──────┼────┼─────┼─────┤│││││㉔│FU00000000│94年5月│210,000│10,500│││││├──┼──────┼────┼─────┼─────┤│││││㉕│FU00000000│94年5月│197,600│9,880│││││├──┼──────┼────┼─────┼─────┤│││││㉖│FU00000000│94年5月│180,000│9,000│││││├──┼──────┼────┼─────┼─────┤│││││㉗│FU00000000│94年5月│231,800│11,590│││││├──┼──────┼────┼─────┼─────┤│││││㉘│FU00000000│94年5月│225,000│11,250│││││├──┼──────┼────┼─────┼─────┤│││││㉙│FU00000000│94年6月│277,400│13,870│││││├──┼──────┼────┼─────┼─────┤│││││㉚│FU00000000│94年6月│228,000│11,400│││││├──┼──────┼────┼─────┼─────┤│││││㉛│FU00000000│94年6月│154,200│7,710│││││├──┼──────┼────┼─────┼─────┤│││││㉜│FU00000000│94年6月│285,000│14,250│││││├──┼──────┼────┼─────┼─────┤│││││㉝│FU00000000│94年6月│190,000│9,500│││││├──┼──────┼────┼─────┼─────┤│││││㉞│FU00000000│94年6月│304,000│15,200│││││├──┼──────┼────┼─────┼─────┤│││││㉟│FU00000000│94年6月│273,600│13,680│││││├──┼──────┼────┼─────┼─────┤│││││㊱│FU00000000│94年6月│296,400│14,820│││││├──┼──────┼────┼─────┼─────┤│││││㊲│FU00000000│94年6月│262,200│13,110│││││├──┼──────┼────┼─────┼─────┤│││││㊳│FU00000000│94年6月│277,400│-│││││├──┼──────┼────┼─────┼─────┤│││││㊴│FU00000000│94年6月│245,100│12,255│││├───┼──────────┼──┼──────┼────┼─────┼─────┼──────┼───────┤│2│誠創企業有限公司│①│CW00000000│93年11月│7,109│355│7,109│355│├───┼──────────┼──┼──────┼────┼─────┼─────┼──────┼───────┤│3│伊思國際有限公司│①│BU00000000│93年10月│329,024│16,451│546,333│27,317│││├──┼──────┼────┼─────┼─────┤│││││②│BU00000000│93年10月│57,500│2,875│││││├──┼──────┼────┼─────┼─────┤│││││③│BU00000000│93年10月│25,150│1,258│││││├──┼──────┼────┼─────┼─────┤│││││④│BU00000000│93年10月│27,888│1,394│││││├──┼──────┼────┼─────┼─────┤│││││⑤│CW00000000│93年11月│106,771│5,339│││├───┼──────────┼──┼──────┼────┼─────┼─────┼──────┼───────┤│4│鴻帛實業有限公司│①│BU00000000│93年9月│84,374│4,219│863,657│43,183│││├──┼──────┼────┼─────┼─────┤│││││②│BU00000000│93年9月│66,774│3,339│││││├──┼──────┼────┼─────┼─────┤│││││③│BU00000000│93年9月│208,948│10,447│││││├──┼──────┼────┼─────┼─────┤│││││④│BU00000000│93年10月│78,200│3,910│││││├──┼──────┼────┼─────┼─────┤│││││⑤│BU00000000│93年10月│100,940│5,047│││││├──┼──────┼────┼─────┼─────┤│││││⑥│BU00000000│93年10月│71,046│3,552│││││├──┼──────┼────┼─────┼─────┤│││││⑦│CW00000000│93年11月│106,800│5,340│││││├──┼──────┼────┼─────┼─────┤│││││⑧│CW00000000│93年11月│146,575│7,329│││├───┼──────────┼──┼──────┼────┼─────┼─────┼──────┼───────┤│5│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①│CW00000000│93年12月│29,711│△│210,968│0│││有限公司├──┼──────┼────┼─────┼─────┤│││││②│DU00000000│94年1月│64,670│△│││││├──┼──────┼────┼─────┼─────┤│││││③│DU00000000│94年1月│32,396│△│││││├──┼──────┼────┼─────┼─────┤│││││④│EU00000000│94年3月│45,886│△│││││├──┼──────┼────┼─────┼─────┤│││││⑤│EU00000000│94年3月│38,305│△│││├───┼──────────┼──┼──────┼────┼─────┼─────┼──────┼───────┤│6│先勢公關顧問有限公司│①│FU00000000│94年5月│150,000│7,500│150,000│7,500│├───┼──────────┼──┼──────┼────┼─────┼─────┼──────┼───────┤│7│力銘企業有限公司│①│BU00000000│93年10月│222,906│△│4,723,905│59,477│││├──┼──────┼────┼─────┼─────┤│││││②│BU00000000│93年10月│126,720│△│││││├──┼──────┼────┼─────┼─────┤│││││③│BU00000000│93年10月│487,988│△│││││├──┼──────┼────┼─────┼─────┤│││││④│BU00000000│93年10月│365,748│△│││││├──┼──────┼────┼─────┼─────┤│││││⑤│BU00000000│93年10月│413,838│△│││││├──┼──────┼────┼─────┼─────┤│││││⑥│BU00000000│93年10月│680,199│△│││││├──┼──────┼────┼─────┼─────┤│││││⑦│BU00000000│93年10月│18,755│△│││││├──┼──────┼────┼─────┼─────┤│││││⑧│BU00000000│93年10月│205,537│△│││││├──┼──────┼────┼─────┼─────┤│││││⑨│BU00000000│93年10月│346,640│△│││││├──┼──────┼────┼─────┼─────┤│││││⑩│BU00000000│93年10月│279,418│△│││││├──┼──────┼────┼─────┼─────┤│││││⑪│BU00000000│93年10月│227,502│△│││││├──┼──────┼────┼─────┼─────┤│││││⑫│BU00000000│93年10月│159,118│△│││││├──┼──────┼────┼─────┼─────┤│││││⑬│BU00000000│93年10月│496,116│24,806│││││├──┼──────┼────┼─────┼─────┤│││││⑭│DU00000000│94年1月│693,420│34,671│││├───┴──────────┴──┴──────┴────┴─────┴─────┼──────┼───────┤│合計│13,236,235(│647,943│││指56張不實發││││票部分)││├─────────────────────────────────────────┴──────┴───────┤│備註:"-"表示未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表示該張發票係有實際交易,無登載不實及逃漏營業稅可言│├────────────────────────────────────────────────────────┤│總計:①不實發票總張數:56張。││②56張不實發票總金額:13,236,235元。││③扣除未申報扣抵之發票1張及扣除編號5、7註明"△"之17張發票,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之發票張數為:55張。││④55張發票總金額:12,958,835元。││⑤55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647,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