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蔡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
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
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
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如因租賃或買賣不
動產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有關不動
產占有之訴等,而非泛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
本條項規範之對象。另由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亦可知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任何事
項,均係該項所規範之對象,蓋如果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
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第11條之規定
即形同具文,而無另外再在第11條作規定之必要。是若非基
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原告代墊之工程款、自來水等費用
,與不動產本體之請求並無關連,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
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
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