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陳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清福 即君安旅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之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8,262元及利息,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即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之抗告費用1,000元,原告已於上訴時繳納(見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252號卷第27頁黏貼收據)。故本件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868,2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8,969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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